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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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2月5日22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之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違規迴轉,經在場執勤員警指揮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 曹月霞 「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因車輛所有人到案指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之行為,然因當時天候昏暗,且下雨導致視線不佳,於迴轉後見一身穿深色衣服之人由路旁衝出,伊誤以為是歹徒攔車,不敢停車,乃逕自駛離,行駛一段距離後,因懷疑是否為員警盤查,復接獲母親來電詢問是否有駕車違規,遂駕車返回現場,並前往附近派出所求證,始知遭警舉發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伊並非故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97年2月5日22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之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違規迴轉,且於迴轉後,並未依在場執勤員警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自駛離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予認定。
㈡、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22時15分許之夜間,人車原本較稀,且多數商家應已打烊,縱有路燈照明,亦難謂視線良好,參以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當時伊係站在人行道上執勤等語明確,衡情其於目擊異議人突然違規迴轉之際,因需先由人行道走至路中,復需爭取短暫攔停時間,衡情其攔停動作應甚為急促,縱證人乙○○證稱當時身穿反光制服,並手持指揮棒,然其突然由人行道進入路中攔停車輛,駕駛人見狀後,或因一時心驚而無法即時辨認係員警執行攔停勤務,即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即異議人胞妹 陳臻蓉 到院經與異議人隔離後,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車輛迴轉後,異議人向伊表示看到有人跑出來,伊雖有注意,但未看到,車繼續開了10幾分鐘後,異議人問伊剛剛是否有警察臨檢,伊表示未看到,因異議人懷疑剛剛是警察臨檢,便將車輛開回到原來路口,欲加以確認,然回到現場時,並未看到員警,加上母親打電話告知異議人其接獲員警通知說渠等違規迴轉,還加速逃逸之事,渠等便前往附近派出所查詢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綜上各情,異議人辯稱於案發時,係因當時天候昏暗,又於迴轉後突見一身穿深色衣服由路旁衝出,乃一時誤認為是歹徒攔車,遂不敢停車而逕自駛離,之後因懷疑可能是警察臨檢,曾再返回現場查看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準此,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因明知經警指揮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仍有合理之可疑。
五、從而,本件僅憑現存事證,尚不足排除異議人係因一時驚嚇而未辨明員警攔停動作,乃未停車而驅車離去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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