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回溯至同年5月16日更換印鑑之日後某日,將其於88年11月5日在花蓮新城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間某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中大獎需匯錢至指定帳戶領取獎金,致甲○○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即於95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匯款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嗣因甲○○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指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開戶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皮包內不見的,直到96年農曆過年前需要用錢請弟弟 胡清雄 匯錢時,才發現不見,不知何時掉的,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到存摺裡,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88年11月5日至花蓮新城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使用,嗣有被害人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欺,而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6年9月20日行字第096509030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復有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甚明,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甲○○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不知何時不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在96年1月間想使用系爭帳戶時發現不見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農曆過年時,因住院沒錢用,要請弟弟胡清雄匯錢過來,才發現存摺掉了,後來胡清雄係將錢匯到伊先生 葉榮昌 在新城農會的帳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然據被告提出葉榮昌所有上開農會存摺、匯款解付傳票等影本所示,匯款人為 胡清光 ,而非被告辯稱之胡清雄,且匯款之時間為96年2月14日,亦與被告辯稱96年1月間想使用系爭帳戶,發現不見的時間不符。被告又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皮包裡,但皮包裏的東西都沒有掉云云,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並非細小、不易察覺之物品,若放在皮包內掉落到皮包外,一般人應該都很容易發現掉落在外,且若係遭他人竊取,亦不會僅有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自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未報警處理,或立刻至郵局辦理掛失,此與一般人若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或遭竊,理應隨即至該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避免遭他人盜領或盜用,始合常理,且參以被告曾因系爭帳戶之印鑑遺失,即於95年5月16日向花蓮縣新城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手續,此有開戶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懂辦理上開掛失、補辦手續,且被告亦辯稱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存摺裡云云,如此豈非更易遭他人將帳戶裏的存款提領一空,然本案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前往郵局申辦相關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行為,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乙節,應非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有不符之處,且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渠等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無訛,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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