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8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HA044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定,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尚未接到裁決書,因無受處分人存在,均無從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民國94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HA04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駕駛人為「六葉科技有限公司」,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95年11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HA04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為該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3
1號12樓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4、1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付郵,於95年11月30日前往上址,因應受送達人即該公司已遷移他處而不能送達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甲○○並未接到裁決書,逕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於97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且該聲明異議狀之姓名欄部分記載異議人為「甲○○」,具狀人部分亦填載「甲○○」,並蓋有「甲○○」之印章,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見本院卷第1至
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之聲明顯然係由「甲○○」以其自己之名義提出甚明,並非以受處分人「六葉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又異議對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