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松路口,經員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超過標準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之罰緩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以巷內光線不明,以致發生事故為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超過標準值,而制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於97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有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