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乙○○住臺北縣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
1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謝靄 如曾以依合建契約其尚有新臺幣(下同)1,451萬元未受分配,於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282萬元、房地契稅23萬4,430元、房地公證費3,465元、房地規費及印花稅7,214元、房地移轉代書費4萬8,000元、預收三個月管理費4萬8,524元、管理基金5萬3,496元、瓦斯外管線費13萬8,000元,對本件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丙○○、乙○○提起民事訴訟,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三人連帶給付1,115萬6,8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泰公司於該案提起反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駁回 謝靄如 之訴,並判決命謝靄如應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934號裁定駁回謝靄如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查謝靄如於前案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合併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前案起訴狀附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卷宗可稽。而按原告以數個訴訟標的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法院必待實質審理數個訴訟標的均認為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經實質審理謝靄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自已發生既判力而不得重行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另主張「建物登記謄本計算出應受分配之總價值為241,856萬元,依 謝藹 如參與合建之土地持分34/255及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48%計算,分得之總值應為15,478萬元,故 謝藹如 尚有差額分配款2,304萬元」云云,然此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本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為謝藹如此一債權之繼承人,既本於同一合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同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訴訟在謝靄如前案聲明(請求其等三人連帶給付1,
115萬6,8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屬重行起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逾前案聲明部分之請求,則非重行起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靄如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謝靄如於94年11月6日逝世,原告與謝靄如夫妻並未生育子女,故謝靄如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其兄 謝振祥謝基源 、弟 謝騰輝 、姐 謝幼仔 、林 謝秀蘭 等6人。其中謝基源、謝騰輝及謝幼仔、 林謝秀蘭 均拋棄繼承,謝振祥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4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謝靄如之繼承人僅剩原告與謝振祥,二人又於96年8月10日(原告誤載為94年8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謝振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等土地4筆及內湖路3段4號房屋1棟,其餘遺產包括債權、債務等均分歸原告繼承。81年間,被告丙○○積極遊說謝靄如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63、65地號等三筆土地,並表示願以分配比例「地主48%:建商52%」之優惠條件合建,而以被告永泰公司之名義,與謝靄如於82年1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乙○○為保證人。被告丙○○嗣後提供全部合建房屋之價格表供謝靄如選屋,謝靄如不疑有詐,相信丙○○所稱合建房屋之總坪數及總價值,而選取48%,即價值13,174萬元之房屋或停車位。當時謝靄如並未全部選滿,僅選取B區及C區房屋共14戶,另選有停車位7位,選取價值僅為11,723萬元,尚保留價值1,451萬元部分未選取。87年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丙○○於87年10月7日邀約謝靄如面談交屋事宜,初步會算結果,被告丙○○自己提出應付款明細表,一廂情願塗塗劃劃,要求扣除增值稅、坪數加帳以及全部往來欠款等,其非但拒絕給付謝靄如1,451萬元,反而要求謝靄如再給付140萬元,又未具體出示單據、計算書,謝靄如非常不以為然,交屋後迭次要求被告丙○○提供詳實計算依據,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嗣後經原告調閱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合建房屋地上建物總價值為257,44
9萬元,地下室停車位約110個,每一個車位價值130萬元,合建房屋建坪之總價值應為271,749萬元,扣除畸零地11%後,應分配之總值為241,856萬元,依謝藹如參與合建之土地持分34/255及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48%計算,本應分得之總值應為15,478萬元(計算式:241,856萬元×34/255×48%),然其實際僅分得13,174萬元,尚有2,304萬元未受分配。謝靄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可得對被告永泰公司或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謝靄如此一債權之唯一繼承人,自亦得單獨主張之。至謝靄如雖於90年間曾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增值稅計算過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案為合建房屋面積差價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應不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合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分配款2,30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永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
304萬元,並自8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丙○○、乙○○連帶清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非謝靄如唯一之繼承人,縱若原告與訴外人謝振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亦無單獨起訴之權。另訴外人謝靄如已於90年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永泰公司於訴訟中提起反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0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謝靄如之訴,並判決謝靄如應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萬元及自91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件訴訟自屬重行起訴,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謝靄如所簽署之「謝靄如應付款明細表」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是原告自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亦有錯誤,而於合建契約履行過程中,雙方就合建價值、選屋等均已達成合意,原告若主張謝靄如有受詐欺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係訴外人謝靄如之配偶,謝靄如於94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與謝靄如夫妻並未生育子女,故謝靄如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其兄謝振祥、謝基源、弟謝騰輝、姐謝幼仔、林謝秀蘭等6人。其中謝基源、謝騰輝及謝幼仔、林謝秀蘭均拋棄繼承,謝振祥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4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謝靄如之繼承人僅剩原告與謝振祥等二人。
㈡原告與謝振祥於96年8月10日簽訂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30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82年1月15日,謝靄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
、63、65地號共三筆土地與被告永泰公司簽訂如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14-22頁所示之「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永泰金城大樓」。被告丙○○、乙○○並同意於系爭合建契約擔任保證人。
㈣「永泰金城大樓」分成A、B、C三區,於興建完成後,丙
○○提供如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31-33頁所示之全部合建房屋價格表供謝靄如選屋。依該合建房屋價格表,謝靄如得選取48%,即價值13,174萬元之房屋或停車位。當時謝靄如並未全部選滿,僅選取如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34頁所示B區及
C區房屋共14戶,及停車位7位,選取價值僅為11,723萬元,尚保留價值1,451萬元部分未選取。嗣兩造於87年10月7日為會算,被告製有如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之應付款明細表。
㈤謝靄如對被告丙○○提起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自字第99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
㈥謝靄如認被告依合建契約應給付其1,451萬元,扣除其認為
應負擔之增值稅282萬元、房地契稅234,430元、房地公證費3,465元、房地規費及印花稅7,214元、房地移轉代書費48,000元、預收三個月管理費48,524元、管理基金53,496元、瓦斯外管線費13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其11,156,781元,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依據該應付款明細表請求謝靄如應給付其140萬元,該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謝靄如之訴,判決謝靄如應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謝靄如尚有2,304萬元未受分配,原告為謝靄如此債權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程序部分: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行起訴?實體部分:㈠謝靄如實際應受分配金額為何?被告永泰公司是否應再給付謝靄如2,304萬元?㈡本件請求是否在兩造87年10月7日會算範圍內而已達成協議,故應受該協議結果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查謝靄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其兄謝振祥、謝基源、弟謝騰輝、姐謝幼仔、林謝秀蘭等6人。其中謝基源、謝騰輝及謝幼仔、林謝秀蘭均拋棄繼承,謝振祥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4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有謝靄如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家事法庭通知4紙及裁定1紙(本院卷一第24-29頁)可按,是謝靄如之繼承人僅剩原告與謝振祥二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無體財產權等複雜多數之財產所組成,有時尚會有債務,因此有為遺分割之必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繼承人於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亦得依協議分割之方法為之。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其非要式行為,於協議分割時,只要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可,依共同繼承人之協議而分割之結果,雖未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但此協議既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則無否定其分割效力之必要。查原告與謝振祥已於96年8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謝振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持分24/255)、242-1(持分578/4335)、242-2(持分24/255)地號及臺北市○○區○○段7小段64(持分34/255)地號等土地4筆及臺北市○○區○○路3段4號房屋(持分34/255),其餘遺產包括債權、債務及因繼承所產生之稅費等均分歸原告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頁)。是謝靄如本件債權若確實存在,自已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行起訴?已詳述如前,茲不再贅述。
㈢本件請求是否在兩造87年10月7日會算範圍內而已達成協議
,故應受該協議結果之拘束?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和解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並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為目的。經查:謝靄如所提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民事事件中,被告永泰公司曾主張本院卷一第35頁「謝靄如應付款明細表」具有和解效力而提起反訴,是該明細表是否為和解契約,實屬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過兩造詳盡之攻擊防禦,揆諸首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發生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效力,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查謝靄如與被告永泰公司就前開應付款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
至第8項所列項目及金額,即房地契稅234,430元、房地公證費3,465元、房地規費及印花稅7,214元、房地移轉代書費48,000元、預收三個月管理費48,524元、管理基金53,496元、瓦斯外管線費138,000元,雖無爭執,然就坪數加帳之數額,原繕打3,143,535元,後經塗去以手寫改為44,400元。另就謝靄如應支付被告永泰公司之金額部分,原繕打為5,554,533元,後經塗去以手寫改記載為1,400,000元,且觀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事件全卷,雙方就增值稅部分應為282萬或1,467萬329元亦有爭端,此等爭執或不明確之狀態,自得作為和解之客體。再謝靄如於被告永泰公司提出前開應付款明細表說明後,雙方就謝靄如應付與被告永泰公司之明細表各項金額總計1,834萬7,023元,及被告永泰公司尚應給付謝靄如短受合建價值分配金額1,451萬元部分,經協議後,均同意謝靄如僅需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萬元,謝靄如與被告丙○○,並均當場簽名等情,除有前開應付款明細表外,並經證人即代書 王池 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見該案卷第248-252頁),且謝靄如於簽名後並未為任何保留或留待後議之記載。又該應付款明細表上應支付金額部分,原繕打金額為5,554,533元,而其上另有2,000,000及1,400,000之手寫金額,其中5,504,533及2,000,000部分均有刪除之筆跡,而謝靄如之簽名係於金額下方,因刪除之部分,其金額均較140萬元為高,故若非雙方確已達成和解以140萬元作結,被告永泰公司何需杜撰對己不利之金額。是以謝靄如應係確認明細表上之各項債務金額,且認可同意雙方就結算金額所作之讓步,始於明細表上應支付公司欄(指被告永泰建設)下方簽名,故謝靄如與被告永泰公司應係以140萬元,就明細表所列雙方因合建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債務金額達成和解。次按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參照),契約之成立亦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上開應付款明細表之真意,既係就謝靄如與被告永泰公司因本件合建所生如應付款明細之債權債務相互協商,其中土地增值稅部分,由兩造按48%及52%分擔,並與其餘部分相互讓步,最後合意就該明細表上之金額,由謝靄如再給付被告永泰公司140萬元而成立和解之意,是其加減之總額自與讓步之結果,未必一致,應屬當然,則各項加減總數與被告永泰公司總結之數額縱有出入,「合約結餘金額」、「應付款」等項目下金額,縱經刪除,亦無礙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對於謝靄如,仍有拘束之效力。至於刪改處是否經兩造簽認、該應付款明細表(協商草案),係由何方所提出、成立之和解書,應否一式兩份或多份,均與和解契約之成立無關,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謝靄如與永泰公司於87年10月7日,既就「謝靄如應付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各項金額,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謝靄如給付永泰公司140萬元,謝靄如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此重要爭點於前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事件業已經過兩造詳盡之攻擊防禦,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發生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效力,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謝靄如於前案中係主張依約其應分配之合建房地總價值48%
為13,174萬元,經選屋後(房屋14戶、停車位7個)取得價值11,723元價值,而分配不足之1,451萬元價值部分,謝靄如合意由被告永泰公司於交屋時以現金結清等情,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選屋確認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4頁),又觀之前開應付款明細表左下方「合約結餘金額」項下載有1,451萬之數額,顯係指謝靄如就合建房屋得受分配之48%扣除已選取部分所餘之數額,是謝靄如得受分配之總額究為若干,自應受此明細表所生和解認定效力之拘束,法院尚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謝靄如係受被告丙○○提供不實之房屋價格表
始為選屋,並於上開明細表簽名云云,惟其既未舉證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自仍應受此一明細表所生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既為謝靄如之繼承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同受此爭點效之拘束。是以本件請求應在兩造87年10月7日會算範圍內而已達成協議,應受該協議結果之拘束,原告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
㈣本院既認定「謝靄如應付款明細表」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
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亦在此一和解契約之範圍內,則就「謝藹如實際應受分配金額為何?被告永泰公司是否應再給付謝藹如2,304萬元?」之爭點,即無予以詳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既在前開應付款明細表範圍之內而
為和解契約效力之所及,自應受此一明細表所生和解效力之拘束,是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逾前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事件聲明(請求被告永泰公司、丙○○、乙○○三人連帶給付1,115萬6,8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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