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法華山七腳川溪旁之土堆,拾獲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個(並無證據證明該改造手槍及彈匣係他人之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疑為輕法則,應認該改造手槍、彈匣均係他人丟棄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而持有,嗣於96年6月13日凌晨3時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街○號「御花園KTV」內飲酒唱歌,因酒後與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生爭執,竟回家持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返回「御花園KTV」示威,然因對方人多勢眾反遭毆打,慌亂中其所有花格子手提包1只遺留現場,因該手提包內有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皮夾(內有甲○○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捐血卡、車牌號碼000-000、AQ3-313號機車行照等物)1只,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93756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花格子手提袋1只、皮夾1個(內有甲○○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捐血卡、車牌號碼000-000、AQ3-313號機車行照等物),均為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之證物,以及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消費帳單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937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消費帳單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扣案之花格子手提袋1只、皮夾1個(內有甲○○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捐血卡、車牌號碼000-000、AQ3-313號機車行照等物)可資證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其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卷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智識淺薄,疏忽持有槍枝之嚴重性,然其犯後對於所涉重罪勇於承認,足見確有悔意,且僅持有改造槍枝而未一併持有子彈,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不高,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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