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11時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自強路口,因「無照駕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停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開立裁決書處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揭輕型機車遭警員製單舉發,自認有錯,遂依該罰單所載之郵繳方式,於97年2月12日上午至高雄市○○○路郵政總局繳納罰鍰6,000元,但郵局人員卻告知該罰單無法郵繳結案。本件係因警員開單勾選郵繳有誤,致異議人無法繳納罰金,而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為由,加重罰鍰至9,600元,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罰人不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始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能逕行裁決。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揭「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警製單舉發;及無照駕駛之違規無法郵繳(交通部95年6月28日交字第0950039673號函)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送書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吳勝中 於上揭時地攔停異議人時,原以異議人「未帶駕照」而填製通知單,並勾選得郵繳之欄位,嗣其查知異議人係「無照駕駛」後,始改填製違規事由為「無照駕駛」,但當時並未一併更正勾選「得郵繳」欄為「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欄乙節,業據證人吳勝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核與上開通知單上有刪改之情況相符。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通知單既係勾選「得郵繳」欄,而非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欄,則異議人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非「不依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其「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逕行裁決之」。是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罰鍰9,600元,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本件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指定期限及處所,通知異議人聽候裁決,倘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