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0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甲○○○部分撤銷。
自訴人甲○○○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 吳齊南 (業已死亡)以其岳母即自訴人甲○○○名義投資新台幣(下同)54萬元,並登記甲○○○名義登記為股東,於民國(下同)77年間股東名簿登記為甲0000000股,股款550萬元。詎丙○○為吞併吳齊南之股份,竟於81年12月8日,趁吳齊南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退出公司經營之際,盜蓋甲○○○寄放在玖順公司辦理公司業務用之印章,持以偽造甲○○○名義,內容為「甲○○○願將所持有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萬元,全部讓與丙○○」之轉讓證書一份,並於82年1月18日,持該偽造之轉讓證書向經濟部辦理玖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玖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將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4449股登記為丙○○名義所有,另一股登記為股東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吳齊南、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丙○○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之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甲○○○之代理人已於本院陳明,本件係自訴人吳齊南只是借用自訴人甲○○○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吳齊南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因此甲○○○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未予查明,對於甲○○○提起自訴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自訴人甲○○○部分撤銷,並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自訴人吳齊南自訴部分,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19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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