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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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七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乙○○(已死亡)以其岳母即自訴人甲○○○名義投資玖順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於民國七十七年股東名簿登記甲○○○五千五百股、股款五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趁乙○○退出公司之際,盜蓋甲○○○寄放在玖順公司辦理公司業務用之印章,用以偽造內容為「甲○○○願將所持有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共計五百萬元,全部讓與丙○○」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份,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玖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將甲○○○名義之玖順公司股份四千四百四十九股登記為丙○○名義所有,另一股登記為股東 陳玉英 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甲○○○辦理前開股份讓與稅款,乙○○、甲○○○始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原有玖順公司股份五千五百股,上訴人持偽造之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其中四千四百四十九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一股登記為陳玉英所有,於理由欄貳、一、㈠則以此據乙○○生前及甲○○○指訴綦詳,並經第一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玖順公司之檔案資料核閱明確,復有前揭股權轉讓證書一紙、玖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持甲○○○放在玖順公司私章製該股權轉讓證書,再持以向經濟部辦理玖順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0000九七四八七號函載,甲○○○出售玖順公司五千股由上訴人承買,涉以顯不相當代價轉讓,應核課贈與稅及處以罰鍰等語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依玖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七十九年一月間,甲○○○在玖順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份為五千五百股,上訴人為九千股(第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甲○○○無任何股份,上訴人則有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九股(增加五千四百九十九股),另增加股東陳玉英一人,其股數為一股(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前揭事證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甲○○○之五千五百股中之四千四百四十九股轉讓為己所有,另一股轉讓為陳玉英所有,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均載,甲○○○將持有之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讓與上訴人,但依卷附之玖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卻載甲○○○由原有五千五百股變成無任何股份,則上訴人如何持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將甲○○○全部五千五百股移轉?何以上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亦載甲○○○係移轉五千股而非五千五百股?均有待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時均辯稱玖順公司與雙鶴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公司,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二家公司之股份一併以四千五百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在玖順公司與雙鶴公司訴訟中,乙○○均出庭作證,對於二家公司股權之移轉,及其於玖順公司之股份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間移轉之事實知之甚稔,如未一併出售,何以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稅捐機關通知甲○○○補繳贈與稅時,均未對上訴人提出爭執,甚至乙○○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二度供稱係因收到稅捐機關要伊補繳稅款,本來只要上訴人將稅繳掉就算,但上訴人不理睬,才不得不提出告訴等語,其反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三三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曾因購買乙○○雙鶴公司股權糾紛,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上訴卷第一0五頁),而乙○○於第一審上開期日審理時確曾為上揭上訴人所指之供述(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二一六頁),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乙○○上揭供述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乙○○係以甲○○○之名義投資玖順公司之隱名股東,而股東名簿登記為甲○○○有五千五百股,如果非虛,乙○○與甲○○○間究係信託關係?抑為單純借名登記?即不能無疑,如屬前者,則上訴人將甲○○○名下之玖順公司股份移轉前,乙○○是否有終止其與甲○○○之信託關係,如何得謂其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得就本件提起自訴,原審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逕對二人之自訴,均為實體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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