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3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駕車時速129公里,超出該路段110公里之速限;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處所即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經前開警察隊以測試照相儀器測得駕車時速123公里,超出該路段110公里之速限,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10月17日前去上開被舉發違規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係替代役男暗藏在該處照相,伊認為替代役男不具執行公權力身分,應由警察執行照相職務方為適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其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曾於98年11月17日就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7日所為之高高監自裁字第80-ZHA13723號、138401號處分(即本件裁罰處分),以前揭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局於同年12月1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107、3108號將聲明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5、26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前揭99年度交抗字第25、26號裁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因而以受處分人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自無不當;受處分人再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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