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6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其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後壁村「李玟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同路段一五九號前時,適有 薛智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骨折、左腳骨裂等傷害,嗣甲○○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含量為167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835MG/L)。甲○○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欲返回其住處,而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口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 薛志超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一紙、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其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酒駕犯行並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心臟中度器官障礙及其子為輕度智障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足參,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先後二次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