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97年12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路某網咖廁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滲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哥爸妻夫飯店」207號房為警盤查,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90公克)。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毒品滲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故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前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數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驗尿報告,雖同時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惟因僅有被告一次之驗尿報告,公訴人復未舉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無可採,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1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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