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期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暨補充于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崑山科技大學旁之便利商店外。
2、並經承辦員警通報後,即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所匯入六萬元款項及時強制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由乙○○申請領回,警方並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0五五六號函所附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佐。
3、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財物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圖小利而任意交付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即時報警得以圈存抵銷,未遭提領,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