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即YSTalkingPub與友人共同飲用生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自後撞擊適行經該路段未靠路邊行走之 楊何素煙 ,致楊何素煙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詎丙○○在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4幀、監視器翻拍逃逸機車畫面4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何素煙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5張在卷足憑。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被告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何素煙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4月30日南鑑字第0985901229號函附臺南區98024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
而被害人楊何素煙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楊何素煙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楊何素煙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楊何素煙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乙○○、楊國銘、 溫楊錦燕 及 郭楊錦秀 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竟仍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