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137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駕車時速129公里,超出該路段110公里之速限,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17日前去上開被舉發違規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係替代役男暗藏在該處照相,伊認為替代役男不具執行公權力身分,應由警察執行照相職務方為適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前曾於98年11月17日就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7日所為之高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137223號處分(即本件裁罰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107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8年12月18日裁定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異議人於98年12月28日收受該裁定書,於99年1月5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則異議人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上所述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