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自客車,後座搭載乘客 簡震緯潘英聰 二人,行駛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75之45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向安全島,導致後座乘客潘英聰受有頭胸部撞挫傷致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抽血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3.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相驗卷第15-1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上卷第19-22頁)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參同上卷第24-3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依97年10月30日上午0時55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且參以被告遭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駕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⑵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潘英聰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潘英聰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惡性非輕,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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