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鄉○○街附近黃昏市場不詳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逮捕,經警將其帶回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6月2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經警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於當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為加速,時而突停,且有明顯酒味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業據員警觀察紀錄在卷,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查考。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被告騎乘機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為加速,時而突停,且有明顯酒味之跡象,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除本案以外,未有其他因案受刑之宣告之紀錄,亦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雖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然並未因酒醉駕車而引發交通事故之實害,則原審對於初犯本罪且未造成實際損害之被告,逕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一宣告刑已近法定最高刑度之半,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從重量刑之理由,難昭公信,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