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助字第3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6年度執助字第3109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核該抗告應屬第240條之4第3項之異議,是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為假扣押債權人,然本案之各項具體執行行為,如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支轉命令等,鈞院執行處均未通知異議人,鈞院僅以96年6月21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已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併案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異議人早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函文似亦指抗告人之扣押命令而言,故異議人實無從得知假扣押之標的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致異議人無法知悉假扣押之標的已被調卷執行,而於分配期日前為參與分配之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辨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異議人於收受分配表後,聲明參與分配,然鈞院執行處以逾期為由命異議人陳述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四)規定:「有本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者,係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97號),為債務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助字第97號假扣押卷查核明確,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異議人就該執行標的之工程款債權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異議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並無職權通知異議人參與分配之義務。
㈡本件之執行標的除有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外,另有其他債
權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1號確定判決聲請為本案執行(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085號、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10號),本院曾於96年6月21日以96執助方字第310號撤銷併案通知異議人,通知內載明「
一、本院受理96年度執助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併入民國96年度執全字第97號辦理在案。二、經查本案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理應由本股續行執行,已無併案之必要。」等語,該通知並於96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96執助字第310號下稱執行卷,26頁送達回證參照),是異議人已知悉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有其他債權人為本案終局執行,異議人主張其無從知悉假扣押標的移為本案執行云云,自不可採。
㈢異議人於97年8月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確定民事判決,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執行,然異議人均未聲請本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直至收受本院執行處97年12月18日分配表後(執行卷128頁以下分配表、136頁送達回證),始於98年1月6日聲明異議,並請求將假扣押債權之1500萬元改列為67,394,827元,及提出前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執行卷156頁以下)。然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其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分配表於97年12月19日發文,異議人未於該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從而,異議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執行處應職權更正分配金額云云,亦與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債權人,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不經拍賣或變賣程序而得逕行分配,異議人未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收受分配表後,始具狀欲參與分配並對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不合參與分配之期日規定,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