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謝炳榮 (因所涉刑案部分一審被判無罪,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另經刑事庭以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判決駁回)與被告為父子,謝炳榮與原告乃表兄弟。訴外人謝炳榮、被告與原告之住家比鄰而居。民國97年4月30日原告因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住處前棟房屋屋頂修繕工程施工,工人將1台吊車停放在同街139號被告經營之飯店前,被告因該吊車妨礙車輛正常進出其經營之飯店,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幹你娘」、「畜生」等足以毀損人格之穢語大聲謾罵,公然侮辱原告。嗣被告又進入原告之上開住處欲要求原告將上開吊車移開,而與原告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圖,以強暴之手段拉扯原告之衣服,欲強行將原告拉至住處外,致原告手肘碰撞牆壁而受有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身體及侵入住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及妨害原
告之自由等事實,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6張為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以「幹你娘」、「畜生」等足以毀損人格之穢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屬可取。另原告因被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圖,以強暴之手段拉扯原告之衣服,欲強行將原告拉至住處外,致原告手肘碰撞牆壁而受有挫傷等傷害,亦侵害原告身體及意思之自由,是原告依前揭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所造成之傷害與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復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汽車一輛,不動產3筆,97年度利息所得為2,68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97年度薪資、租賃等所得為478,264元,名下不動產9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3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又前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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