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南投縣臺21線53.9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2公里,超速12公里,因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子為甲○○(原名 侯和順 )在使用,非異議人駕駛,異議人已多次請甲○○做過戶動作,候建誠都不出面處理,異議人已於97年4月登報告知甲○○於7日內辦理過戶,否則異議人會執行註銷牌照,由於7日已過,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已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
上開時地,有超速之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1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8年5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J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於本院98年6月10日訊問中陳稱:「車子是我的名
字,用我的名義買的,但從買的時候就不是我在使用,…,真實使用的人是甲○○,因為他說他可能沒有辦法去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亦結證稱:「(當初是何時在何處買該車?)當初我從台中回來,去找乙○○請他幫我買這輛車,買了車子之後都是我在使用。」、「(這輛車子目前也是你在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㈢又依常情而言,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
利,若果非該車輛確非自己所有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8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乙節,亦經本院向監理機關確認無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6月3日嘉監麻字第0980107672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刊登於97年4月24日少年中國晨報催告甲○○辦理過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31頁),足見異議人辯稱其已於97年5月8日已辦理上開牌照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一節,足堪採憑。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陳稱,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使用之車輛,僅係證人甲○○借用異議人名義辦理登記,且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因甲○○遲未辦理過戶,已辦理上開牌照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情,甚為明確。亦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自非該小客車真正所有權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