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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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友快遞(香港)有限公司」取貨單(快件編號0000000)上,偽造之「 黃明偉 」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介紹友人綽號「玉米」者向另一綽號「TIN」者借款,嗣「玉米」未返還借款,且下落不明。「TIN」轉要求甲○○代「玉米」清償本利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甲○○亦無法返還,「TIN」乃要求甲○○前來台南取貨抵償欠款。甲○○因懾於「TIN」之脅迫,乃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遠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台南站,在「三友快遞(香港)有限公司」取貨單(快件編號0000000)上,偽造「黃明偉」簽名1枚,隨即領取包裹離去,足生損害於「遠達公司」及「黃明偉」本人。查上開包裹,係由仕方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申報貨物為煙灰缸(貨物提單標號:
000-00000000/648P6484)30個。上開包裹於98年3月2日上午3時90分,在中正機場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八組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進行開箱查驗,已查扣夾藏在煙灰缸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0包(淨重共計1,784.288公克)。台北關稅局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規定,移送航空警察局追查犯罪。該局受理後,取出毒品另外保管,回復原包裹包裝,並依提單上所載聯絡方式,通知受貨人領貨,警方則在遠達公司台南站外埋伏,於98年3月2日下午8時55分逮捕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三友快遞(香港)有限公司」取貨單(快件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甲○○偽造「黃明偉」之簽名,領取貨物,自足生損害於「遠達公司」及「黃明偉」本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受脅迫取貨,在不得已之下始行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三友快遞(香港)有限公司」取貨單(快件編號0000000)上,偽造之「黃明偉」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然為代「玉米」清償積欠「TIN」之債務,明知於98年3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某處接受「TIN」之委託,至遠達公司台南站所領取之貨物,係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仍同意前往代為領取。甲○○領取完畢後,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逮獲。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毒品及鑑定報告為主要之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所領取之包裹中並無毒品等語。
㈡查上開包裹,係由仕方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申報貨物為
煙灰缸(貨物提單標號:000-00000000/648P6484)30個。上開包裹於98年3月2日上午3時90分,在中正機場通關時,經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八組會同台北關稅局進行開箱查驗,已查扣夾藏在煙灰缸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0包(淨重共計1,784.288公克)。台北關稅局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規定,移送航空警察局追查犯罪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3月2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027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3878)、蒐證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包裹內所夾藏闖關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再查,台北關稅局將本案連同毒品一併移交予航空警察局
追查犯罪。惟被告甲○○於遠達公司台南站所領取之包裹內,並無毒品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員丁○○證述在卷可按,並證稱:「我們怕毒品放在包裹裡,怕真的被收貨人取走,所以包裹裡面並沒有放置毒品」等語(本院9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函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促請提出台南現場查獲被告甲○○時之起獲毒品照片,經該局以98年5月25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80002549號函檢附之毒品照片,依所附照片拍攝時間顯示,乃98年3月2日上午3時33分拍攝,並非台南現場之查獲毒品照片。足證,警方於查獲被告甲○○當時,包裹內並無毒品。證人丁○○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
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屬不能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前來台南取貨,依其供詞,主觀上固有運輸毒品之主觀上認識(本院98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參照),惟所領取之包裹內,並無毒品,毒品業經警方取出另行保管。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客觀上既無法發生運輸毒品之結果,亦無具體危險,依上開規定,應屬不能犯而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