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為抵償上開債務,竟與被告 郭國忠高育仁 (均經本院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 小毛 」等地下錢莊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先選定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甲○○整型診所」為作案目標,並安排被告郭國忠於民國95年9月5日先至上開診所佯預約翌日(即6日)上午之門診,嗣於6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丙○○即與郭國忠分別由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被告高育仁則由綽號「小胖」、「小毛」之地下錢莊人員分別陪同至上開診所會合,由郭國忠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開山刀2把及膠帶供高育仁、「小毛」使用,被告丙○○與地下錢莊人員則在該診所樓下接應。被告郭國忠、高育仁與「小毛」等人進入該診所後,由被告郭國忠以開山刀抵住該診所護士乙○○,並喝令乙○○拉下診所鐵門後,將乙○○押至診所病房休息室,再由被告郭國忠以自備之膠帶綑綁乙○○手腳,以此方式控制乙○○行動,再由「小毛」在旁看管乙○○,嗣於同日9時許,甲○○進入診所後,被告高育仁及「小毛」旋持開山刀壓制甲○○,由被告高育仁及「小毛」以膠帶綑綁甲○○手腳,以此方式控制甲○○行動後,被告郭國忠以電話與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聯絡後,即命甲○○交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被告郭國忠見存摺內有480萬元存款,即命被告高育仁在旁看管甲○○,並下樓自在外接應之地下錢莊人員取得提款單後,再命甲○○在提款單上用印並填寫提款金額300萬元,至使甲○○不能抗拒,依其指示在提款單上用印。 嗣渠 等唯恐甲○○事後報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國忠對甲○○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報案的話,就要把你們打掉」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不敢報案。嗣由被告高育仁及「小毛」在旁看管甲○○及乙○○,被告郭國忠則攜帶上開已用印之提款單下樓與地下錢莊人員會合,再由地下錢莊人員交由被告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得款後,由被告丙○○將300萬元交與不詳錢莊人員後,被告丙○○、郭國忠、高育仁等人即各自離去。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等見解所示,「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且「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國忠、高育仁、成 其展 所為供述,及被害人甲○○、乙○○所為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持被害人甲○○所簽署之取款單前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共同強盜、恐嚇等犯行,辯稱:其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係受地下錢莊的人逼迫始前往提領該300萬元,對方拿到錢就叫其離開,並不知被害人甲○○如何被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前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被害人甲○○帳戶內
之款項300萬元乙節,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95田他字第7061號卷第90頁)。由上開交易資料所載被告丙○○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誤以觀,可見被告丙○○前往提領款項時,無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倘其與被告郭國忠、高育仁等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當不至留下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方追緝其本身與其他共犯之理。是被告丙○○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郭國忠有打
電話叫外面的人去對面銀行拿提款單,並逼我在提款單上寫金額並蓋印章,但我沒有看到拿提款單及存摺的人的外貌,那時我被押在辦公室裡面,我只知道外面有人拿提款單進來,接著有人把我填好的提款單拿去領錢。後來銀行的人有請前來領款的人提出身分證正本並且影印留底,是一名姓馮的人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第5至6頁第1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只看到三個人進入我們診所,沒有看到其他人,但他們有用手機對外聯絡,總共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郭國忠在診所進出,沒有看到拿存摺、提款單的人」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3、14頁)。由上開證人甲○○、乙○○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在外接應被告郭國忠之犯行。
㈢此外,共同被告郭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我問甲○
○醫師是否有存款簿,他拿出第一銀行的存摺,我見裡面有
480萬元,就到樓下銀行拿提款單,逼甲○○醫師簽下300萬元,再到樓下交由地下錢莊人員由他們領取,我在一旁等,對方領到錢以後給我60萬元,其他的由地下錢莊的人拿走」等語(見95年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33至34頁)。然就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供被告郭國忠、高育仁指認,共同被告郭國忠、高育仁於偵查中均供稱,於95年9月
5日前往甲○○整型診所犯案時,並未見過丙○○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3號卷第3頁、第10頁)。且被告高育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只有看到甲○○將存摺、提款單交給郭國忠,後來郭國忠就走了,有聽到郭國忠用電話聯絡叫人從銀行拿提款單過來,但是叫誰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拿給何人。我不知道還有多少人在外接應,我離開診所時,已經沒有人在外面等候」等語(見9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第17頁)。是由上開共同被告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與被告郭國忠聯絡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犯行。
㈣綜上所述,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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