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
己○○丙○○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謝政達 律師 劉陽明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 蔡芳洋 為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清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蔡芳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自應由蔡芳洋承受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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