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吳俊龍,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告魏高明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曹哲寧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其後聲請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於102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29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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