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88、10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仁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仁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許○○所使用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車上載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爬上該工程車而以該鐵剪破壞工具箱並著手實行剪斷電纜線,欲取走電纜線之際,因察覺該處裝設有監視器且附近有人在飲酒,乃暫行離去;嗣邱國仁騎乘機車在附近道路適遇 陳富士 (陳富士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承前竊盜犯意並謀由2人分工完成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乃告知陳富士上揭地點之工程車上,有電纜線可竊取變賣花用等情節,陳富士聽聞後,遂與邱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返回上揭地點,續由陳富士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爬上該工程車,以徒手竊取邱國仁先前剪取之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43元),邱國仁則騎車在附近把風並接應,俟陳富士竊取得手後,即搭乘邱國仁所騎機車離開現場,復共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邱國仁並將行竊使用之鐵剪棄置該公園樹林裡,並與陳富士將前揭去皮電纜線變賣2,600元,得款後邱國仁分得2,300元,陳富士則得款300元,均已花用完畢。嗣許○○發現其工程車上之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所有之手動式鎖鍊2組(價值8,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藍○○發現上開手動式鎖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邱國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由邱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志仔」,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內,復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扳手,共同下車前往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由「志仔」著手以鐵剪剪斷該車電瓶架之鐵鍊,及以扳手拆卸該車電瓶連接車身之電線螺絲,而邱國仁則在旁把風,欲竊取該車電瓶之際,適為蔡○○發現,邱國仁與「志仔」見狀,遂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始未得手,經蔡○○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易字卷第91頁反面),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陳富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5頁)。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邱國仁持以竊取事實欄一之大型鐵剪,可以將電纜線剪斷;而共犯「志仔」持以竊取事實欄三之鐵剪、扳手,足堪剪斷鐵鍊或拆卸電線螺絲等節,業據被告邱國仁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07號卷第41頁、警二卷第2頁),核予證人許○○、藍○○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是以前揭鐵剪或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故被告邱國仁或共犯「志仔」所持之鐵剪、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邱國仁①對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對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對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邱國仁與陳富士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邱國仁與綽號「志仔」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國仁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邱國仁就事實欄三部分,渠等於著手竊取汽車電瓶之際,即為蔡○○發現,被告邱國仁與「志仔」始騎車離去,才未得手,屬未遂階段,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國仁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如前所述,被告邱國仁與共犯「志仔」是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剪及扳手行竊,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易字卷第35頁),是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邱國仁竊取他人財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行為可議;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又被告邱國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之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邱國仁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相對於陳富士,顯居主導地位,應負較重之刑責;兼衡被告邱國仁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邱國仁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邱國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事項(見警一卷第4頁),對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向檢察官聲請依新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三)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一),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若依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二、三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執行,不必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邱國仁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新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對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規定,被告邱國仁並無選擇之權,然依據新法,被告邱國仁則有選擇之權,權限範圍反有擴增,亦未剝奪被告邱國仁有關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有利於被告邱國仁,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斟酌附表編號二、三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二罪發生時間前、後未逾1月等項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就附表編號二、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邱國仁或共犯「志仔」用以竊取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大型鐵剪或鐵剪、扳手,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邱國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邱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邱國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