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03號聲請人 陳顯堂
陳穎立 陳鼎立 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洪境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目前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因於自民國93年6月間起遭 洪春榮 (已故,即洪境鴻之父)私自移轉給他人後,即無故被剝奪股東身分,經循訴訟程序始取回股東身分,有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0年度執字第2678
0號執行命令可參。聲請人在被剝奪股東身分之期間內,因無法參與公司事務,對這些年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從知悉,且發現洪境鴻竟趁聲請人訴請返還股權之訴訟期間,主導匯安公司辦理兩次增資,用以增加其家族之持股比例,故意稀釋聲請人持股比例,並無端出售匯安公司之兩間不動產,乃推由聲請人陳穎立具名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惰形,經裁定准予選派 張得文 會計師為之檢查確定。在此期間,洪境鴻又利用之前期辦理增資後,由其家族掌握多數股份之機會,主導相對人召開多次股東會臨時,決議公司解散、選任洪境鴻為清算人、承認監察人審查清算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報告書、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清算期間相關財務報表,且對張得文會計師發函要求提供帳冊以供檢查一事,迄今均藉故推託不予交付,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又清算人洪境鴻所製作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違反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依法無效,但洪境鴻與其他股東們卻仗著渠等持多數股份之優勢,於102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強行決議通過承認該違反法令之分配報告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仍為無效,對聲請人三人不生效力,應重新分配,但清算人洪境鴻卻悍然拒絕。綜上所述,清算人洪境鴻之立場循私不公,並故意違法行事,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不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敬請鈞院鑒核,將清算人洪境鴻予以解任,另依法選派適當之清算人,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及173條第
1、2、4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持有匯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況依照前開規定,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清算人之權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匯安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明。故洪境鴻如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匯安公司受有損害,匯安公司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匯安公司並得對洪境鴻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聲請人主張洪境鴻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應由匯安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