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周廖秀梅
周素貞 周素秋 周游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成 被告 黃燕卿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周建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周廖秀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周素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周素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周游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復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除就請求 周基興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至16日車禍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7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合計2萬4,947元外;另認被告應對周基興之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2萬1,072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殯葬費用19萬2,185元,及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核原告該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被告不法侵害周基興致死,但被告刑事犯罪事實僅過失傷害犯行,周基興之死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項目自不屬被告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當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固本院刑事庭誤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不生適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效力,然因本件合於一般民事起訴要件,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萬1,072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合計4萬5,072元,依可分之債法律關係,每人平均分受9,014元(45,0725≒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周建成併請求殯葬費用19萬2,1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共120萬1,199元(9,014+192,185+1,000,000=1,201,199),亦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而原告周廖秀梅、周素貞、周素秋、 周淑芬 除上述醫療及看護費用外,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0萬9,014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