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浩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文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裁定具保人 嵇春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沒入之。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表明抗告人不服之意,並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已於102年8月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處管委會管理員,且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居所,亦於102年8月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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