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志輝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志輝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78,428元,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自99年12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5,069元、分54期、利率5%繳納之方案,此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501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繳納至102年2月10日後,因有4間資產管理公司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每月薪資扣薪約12,000元;聲請人之配偶 潘美蘭 亦因子女照顧問題無法工作獲有收入,僅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552元,故聲請人102年2月10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36,942元,扣除自己之生活費4,950元、母親 蔡桂英 (似罹患老人失智症)扶養費2,500元、配偶及二名子女扶養費23,930元後僅餘5,562元,加上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2,000元,對上開協商方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按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情況,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78,42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聲請人現經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其任職之第三人偉銘木業有限公司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2,000元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並移轉於債權人,致其每月實領薪資已無法負擔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扣薪,併予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42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就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毀諾時,任職於偉銘木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942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4,950元、扶養母親費用2,500元及配偶子女扶養費23,930元共31,380元後,又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42號執行每月薪資12,000元在案,故其並無所餘可負擔每月5,069元之協商款,導致每月收支皆入不敷出,不得已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9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9年12月10日起,分54期,利率5%,每月繳納5,069元之方式償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501號裁定認可,嗣因協商還款條件過高,依其收入按期履行協商條件確有困難,終致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501號裁定影本、台新銀行102年7月4日台新債協102法字第120079號函及所附申請協商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至9頁、第43至72頁),是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悔諾,堪予認定,尚須另行審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6,94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薪資單足憑(見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第75頁),足認其毀諾時之薪資所得為36,942元。
㈢、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以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惟該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僅陳述其毀諾時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4,50
0元、交通費450元共4,950元,此金額遠低於上開內政部公佈最低生費用,應為可採。
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有母親蔡桂英、配偶潘美蘭及子女黃○璇(00年生)、黃○睿(00年生)待其扶養,有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05至106頁),並主張需支出母親每月2,500元、配偶及2名子女每月23,930元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母親蔡桂英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有蔡桂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6至98頁),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是其主張之母親扶養費2,500元,並未逾其應分擔範圍2,561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4人分擔=2,561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2子女均屬幼小,其配偶潘美蘭又自102年
3月12日起留職停薪,僅有向勞保局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552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惟此津貼係因子女幼小勢必增加生活支出,而補助潘美蘭維持生活及照顧子女所用,且限定一定期間給付,故不得據以免除聲請人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配偶子女3人有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配偶子女3人扶養費共23,930元亦未逾其分擔範圍30,732元(計算式:10,244元×3人=30,732元),亦為可採。
㈤、再以,聲請人自陳其自99年9月起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
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述其每月遭扣薪12,000元,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院100年11月2日屏院崑民執壬字第98司執28442號執行命令係命聲請人在對偉銘木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8,000元範圍內給付債權人,非其所述之12,000元,故此部分遭扣薪之每必要支出應列為8,
000元。
㈥、聲請人前曾於99年11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於102年6月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6,942元,業如前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受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39,380元後(計算式:自己必要費用4,95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配偶子女扶養費23,930元+扣薪8,000元=39,380元),已無所餘,顯已無法按協商方案之每月5,
069元清償,則聲請人應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本件台新銀行雖又提供新協商方案,將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2,552元(見消債更卷第43頁),惟此方案未納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聲請人須繼續受每月8,
000元之執行扣薪,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應僅考量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清償,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致聲請人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78,428元,其若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所餘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惟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故聲請人即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協商方案毀諾,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42號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准予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