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聲請人 陳秀梅 相對人 何天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天成於民國88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663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欠新台幣180,7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經核,相對人何天成已於民國100年3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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