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
共計零點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蔡雅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雯明知海洛因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16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雅雯主動自其右側褲袋內取出前揭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雅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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