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玉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1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美玉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玉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聲請人亦有向其他債權人申請協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提供聲請人分72期,第1至第71期繳納252元,第72期應繳149,428元;摩根資產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提供聲請人分9期,月付1,000元之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提供聲請人月付1,000元之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提出分72期,月付287元之方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期繳納750元,第72期繳445,415元;台灣金聯公司則是提供聲請人分72期,第1至第72期繳納132元,第72期繳納77,895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每月共須繳納8,421元之還款金額。而聲請人目前受僱於 江苹 工作室並掛名為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後僅剩16,579元,不足支付聲請人個人基本開銷及親屬扶養費,從而無法再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且尚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不願比照前置協商方案,亦無法提供聲請人可負擔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江苹SPA美學在職證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分期還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協商情形,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101年1月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聲請人自101年4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
1至第71期每期還款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共計繳納7期即未繼續繳納,經聯繫未果,因而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3月28日台新債協102法字第12003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自承有與其他資產公司談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須分別清償富邦公司、摩根公司、滙誠公司、新光公司、良京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各750元、1,000元、1,000元、287元、252元、132元,且長鑫公司及萬榮公司未提供聲請人還款協議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各債權人分期還款合約書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8,421元。另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江苹工作室並掛名為該工作室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部分,此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開庭時,訊問江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 王宸羚 ,據證人王宸羚表示因伊要擴店,但資金不夠,故由聲請人介紹他的朋友來跟伊共同出資,但因伊並不認識聲請人的朋友,故才請聲請人當江苹工作室的負責人,而其實際薪資為25,000元,因景氣不佳,故也無紅利可分予聲請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6月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485元,然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又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扶養費3,000元,而聲請人之胞兄胞姊收入微薄,故僅由聲請人提供母親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10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子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認屬實。另查聲請人母親 葉尾仔 (00年0月00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096,600元,難認聲請人母親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葉尾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共13,244元後,其餘額雖足已支付前開協商金額即每月8,421元,然前開台新銀行提供與聲請人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契約到期後再依聲請人之財力重新簽訂契約而尚未能確定,亦經台新銀行陳報在卷,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總債權經本院合計後達2,402,466元,此有長鑫及萬榮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7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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