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新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廿八弄卅七號居臺南縣大內鄉環湖三十六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信路與裕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兒丙○○(000年0月0日生),沿裕平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先暫停讓丁○○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仍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及右頰挫傷瘀血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在現場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附卷(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可稽。
㈣被害人甲○○、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可參。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㈥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甚明。
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均認「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四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六八號函附卷(詳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可參。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