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二十二鄰銘德十三號居所,多次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滲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燃燒後吸食白煙之方式,不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再送鑑定,復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揭上情。甲○○嗣經本院以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鑑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二四六四號(檢體編號B一0四)函附卷可稽;而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再度經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又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篩檢報告書(檢體編號二一九二A)一紙在卷可按(同年十一月八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為之鑑定,雖以「覆驗」為名,惟實際並非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尿液送請覆驗,而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告至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另行採集之尿液送驗,因此尿液檢驗之結果自有不同,附此辨明)。綜合上開鑑定之結果,堪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被查獲後,復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亦有各該裁定書、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五四0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又施用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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