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貼於變造之「丁○○」重型機車駕照上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於台中市○○路邊,明知綽號「 阿義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戊○○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晶片(卡號:
0000000000000)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之。購入後,旋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SIM卡放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雲林縣、台中縣等地,對外連續撥打000000
000、(00)0000000等多支電話號碼,藉由該話機發出之電波傳送數位訊號,經各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使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確認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數位訊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申請使用人戊○○之帳戶內,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丙○○又承前之故買贓物犯意,亦在台中市○○路邊,以不詳代價,續向上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以乙○○名義申購之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再自行購買儲值卡使用之。
二、丙○○因恐其所另犯之刑事案件已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再基於承前之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跳蚤市場雜誌與 鄭宇翔 聯繫,希望購買他人證件使用,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鄭宇翔(本院另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審理)購買 鄭某 拾得之「丁○○」重型機車駕照一張。丙○○取得上開機車駕照後,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四樓租屋處,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丁○○」之重型機車駕照上,予以變造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丙○○前開租屋處拘提丙○○到案,並在該址查扣上開已換貼丙○○相片變造之「丁○○」駕照一張、上開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宇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有筆錄影本一份可稽),並有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警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資料,及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變造之「丁○○」機車駕照一張及上開SIM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之犯行,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必以有「他人」之電信設備存在為前提,故倘若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被冒名申請者,因係電信業者所核發係「真實」之門號,且被冒用名義者,實際上亦未申請該門號使用,則他人被冒用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至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既將其所申請取得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亦顯有同意經其交付取得該SIM卡之人撥打之意思,自與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於對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得利及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丁○○」重型機車駕照上被告丙○○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另於不詳時、地,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所交付之新版一千元紙鈔五張(鈔票號碼FM158966WH四張、鈔票號碼GQ544670UA一張)、舊版一千元紙鈔一張(鈔票號碼EK571863GU)及新版五百元紙鈔二張(鈔票號碼EK654303WF、DR239213VJ)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然為達幫「阿義」能順利販賣此偽造通用貨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末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以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明知為偽造貨幣,而仍收集為構成要件。若根本無收集之行為,僅係因他人之交付而持有,即不能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及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上開偽鈔,係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四樓被告之租屋處查獲,及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沒有偽造偽鈔,上開偽鈔是「阿義」拿來給伊看看,並叫伊問看有沒有人要買,如果有人要,他就會親自跟他聯絡等語,並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偽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偽鈔係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寄放,偽鈔是放在牛皮紙袋內,伊未拿出來看,並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有偽鈔,警方係因查緝銀行搶案,懷疑伊涉案而前來搜索,始起出牛皮紙袋內之偽鈔。嗣因警方持續逼問搶案致伊疲憊不堪,才坦承警方所指之一切罪名,至偵查時伊向檢察官陳述偽鈔來源,然未為檢察官所採信,但伊並非意圖行使而去收集扣案之偽鈔等語。
(四)為警查扣之如前所述之紙鈔共八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固屬均屬偽造之紙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四0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略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若無前開收集行為,僅係因他人之交付而持有,即不能該項罪名相繩;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前開扣案之八張均屬偽鈔,且係本於行使之意思予以收受,自難以被告持有前開偽鈔,即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持有偽鈔作何用途?)我沒有用途,就是別人拿來給我看看而己。」、「(問:你拾施姓綽號阿義之男子給你的偽鈔作何用途?)他拿來給我看看,並叫我問看有沒有人要買,如果有人要,他就會親自跟他聯絡。」等語明確(均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偽鈔是朋友跳蚤雜誌上認識的,放在我那邊,他說他會來拿,但他沒回來拿,這些不是我偽造的,也沒有在賣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偽造貨幣,阿義給我時,我根本就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鈔是查獲前三、四天,那天是颱風夜,阿義跟我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那裡,用牛皮紙袋包著,我並不知道那是偽鈔。」等語。是以,由被告前開供述以觀,尚難認被告於「阿義」寄放而交付前開偽鈔時即明知係偽鈔,亦即尚不足認其有前開收集行為。且若被告明知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鈔,以被告缺錢甚急,且綽號「阿義」者一直未取回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自收受後未予使用之理?再者,警方之所以追查被告,係因其涉嫌搶案而非有人檢舉其持有偽鈔,此亦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游銘峰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有秘密證人指稱被告涉及搶案,才開始查他,在他家裡查到偽鈔,事後證明搶嫌非他」等語明確,故被告前述辯解非虛,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一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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