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第二十號)暨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八樓;同年月十六日淩晨二、三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二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號之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八樓,並在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四鄰九十七之一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一00號查獲,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被告先後經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二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二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而被告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二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號之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一00號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