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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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十之八號被告住宅門前,無故向當時正行經該處之原告出言怒罵,隨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之電纜線不問青紅皂白往原告身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頸部瘀傷、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當原告自鄰人處返家行經被告住宅門前時,被告突然自住宅內衝出,不問緣由即對原告胡亂破口大罵,原告為其脫序行為所驚嚇,遂加快腳步返家,詎被告竟自後跟上,且揮動手指上前擊向原告眼眶,原告雖已盡量往後閃躲,仍被其手指刮傷臉頰,被告又出拳擊中原告胸膛,致原告受有右胸膛挫傷及右臉部開放性裂傷之傷害,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傷害致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出院後仍多次入院診治,原告往返醫院期間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煎熬,一時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收據一件及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件(均正本),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苗栗市○○段六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九分之一,因該筆土地發生糾紛,致兩造多次爭執,拉扯中受傷,雙方互控傷害,又無人居中調處,致生本案。原告提出之苗栗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係私立醫院所開具,不足採信,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刑事判決不公平,不可憑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十之八號被告住宅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纜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頸部瘀傷、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被告住宅門前,被告竟揮動手指上前擊向原告眼眶,致其手指刮傷原告臉頰,被告又出手擊中原告胸膛,致原告受有右胸膛挫傷及右臉部開放性裂傷之傷害,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及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九、一二、一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卷宗,暨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不公平,伊亦被原告打傷等語,資為抗辯,惟經查原告在前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與被告發生互毆,致被告受有左額頭裂傷、右眉頭裂傷、左肘擦傷之傷害,經被告提出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罰金一千元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足認前揭刑事判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且法院在公開法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決,亦難謂有何不公平可言,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析述於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分別至苗栗大千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六十元及八百二十二元,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及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佐,惟查其中苗栗大千醫院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六十元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所列之證明書費二百四十二元,核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不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八百八十元。至被告辯稱苗栗大千醫院為私立醫院,其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有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而至苗栗大千醫院診治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洵非有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兩造係鄰居,卻因共有土地糾紛之故,迭起爭執,被告更連續二次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當然。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發生之事故,係兩造互毆,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在案,及兩造均係小學畢業,原告為木匠,目前失業中,被告為耕農,目前作雜工,兩造迄今仍無定紛止爭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