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六0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八五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五四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二二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五四公頃及同小段二一一─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八八公頃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0三二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四五六公頃,及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0.
0一八五公頃,均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0.0三二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0.0一五五公頃,為私設道路,及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七公頃,為既成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六0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八五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五四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二二公頃,同小段二一一─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五四公頃及同小段二一一─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八八公頃等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六筆土地原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間自同小段二一一地號分割而來,且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屢經商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利益均分,系爭六筆土地若各別分割,則面積較小之同小段二一一─四地號土地細分後將形成廢地,對兩造均屬不利,原告不同意被告丙○○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合併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系爭六筆土地分別分割。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六筆土地,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商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商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六筆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六筆土地之整體地形呈倒「L」形,同小段二一一─四地號土地東側及同小段二一一─十
四、二一一─十三、二一一─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北側均毗鄰六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其中同小段二一一─十四地號土地之西側遭該既成道路佔用面積約0.00二七公頃之土地,另同小段二一一、二一一─十一、二一一─十二地號土地上建平房一間,外觀殘破,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被告丙○○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勘測系爭六筆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件可按,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則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既僅有上開無人居住使用之殘破平房一間外,其餘均為空地,因該平房一間在客觀上已無經濟價值,且原告主張該平房亦非兩造所有,在分割後自無繼續保留之必要,故系爭六筆土地均視為空地予以分割,尚屬適當。
四、再系爭六筆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符兩造之最佳利益?依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採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乙節,雖為被告丙○○所不同意,並抗辯稱系爭六筆土地應各別分割云云,惟查:
(一)系爭六筆土地原於七十年四月間自兩造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節,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丁○○○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則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原本基於同一共有關係,僅因七十年四月間之共有物分割而分別所有權,且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目均屬相同(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復為相同,系爭六筆土地若合併後再予分割,在客觀上符合兩造之利益,此種情形應屬民法一物一權主義之例外,亦為法之所許(參見民法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百六十八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位置除編號B部分外,均與系爭六筆土地北側之既成道路毗鄰,對外出入通行便利,而為避免編號B部分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日後衍生通行糾紛,故有劃設編號C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另依前述,同小段二一一─十四地號土地之一部遭該既成道路佔用(即編號F部分),面積約0.00二七公頃,該部分土地既供公眾通行使用,兩造間勢必無法為有效利用,故將該部分土地單獨劃出,並與編號C部分土地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況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為被告丁○○○所同意(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書狀),顯然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丙○○雖不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惟其抗辯既無可採(詳後述),復未提出更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故諭知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被告丙○○抗辯稱系爭六筆土地應各別分割云云,惟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法院得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另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屬建地,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如前述,系爭六筆土地若依被告丙○○之抗辯予以各別分割,則面積較小之同小段二一一─四地號及同小段二一一─十三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僅0.0一八五公頃、0.0一五四公頃,原告及被告丁○○○得受分配土地面積約0.00四六二五公頃、0.00三八五公頃而已,且兩造因分割受分配取得土地位置勢必無法毗鄰而分散,日後將無法為整體規劃利用,對系爭六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有降低之虞,況同小段二一一─十四地號土地遭現有既成道路佔用一部,該筆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細分,則遭既成道路佔用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兩造任何一人,均非公平,故被告丙○○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
五、再訴訟費用之裁判,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然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等均為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六筆土地應如何分割,攸關各共有人之權利,故被告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或抗辯,均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僅命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非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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