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犯同罪,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六月一日出監,仍不知悛改。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及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六二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甲○○仍未戒絕毒癮,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通知其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性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經警通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覆驗結果,安非他命分析物反應數值為一三八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分析物數值則高於二0000ng/ml,分別超過標準濃度五00ng/ml,而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實務上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EIA)、薄層
色層析法(TOXI─LAB)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法(GC/MS),其中準確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準,因為免疫學析法、薄層色層析法等之篩驗方法,均僅為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為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此方法可以分析混合物、敏感度高,可檢測極微量目的物、所得質譜圖結果,具指紋效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毒品鑑定告報)。此已屬實務上對尿液鑑驗最精準的方式,今被告前揭檢驗結果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而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被告承認此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採尿封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筆錄),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甚明確。其否認施用毒品行為,應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及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六二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此為其所自承,並有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於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筆錄),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一次、所生危害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予以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