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經人介紹至大陸,認識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告,而被告表示極願嫁給原告,與原告成婚來台居住,請原告為其辦理來台及居留台灣之手續,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先行結婚,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國後,即為被告辦理探親證及來台手續,期被告得早日來台居留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留等手續後,被告竟失其蹤影毫無訊息,迄今均未前來探視原告,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該介紹人亦失其音訊;原告深覺有異,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鹿港頂番派出所報案,始知被告該期間曾入境,爾後又出境,惟均未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被告知道原告家住在那裡,也知道原告之手機號碼,不然被告如何寫信給原告,再者,被告事後既已回大陸,亦不應沒有任何消息,故原告始知被告係藉結婚為由,利用原告夫之身份使其得以來台居留,而原告一時錯誤,誤以為被告願來台與原告共度一生,乃同意與其結婚,是兩造之婚姻完全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而成。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特依該條規定在六個月內向鈞院請求撤銷兩造婚姻。
(二)如鈞院認兩造婚姻不符被詐欺而結婚之撤銷要件,則自兩造結婚後迄今,被告均無蹤影,來台亦不回家探視原告,更遑論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決離婚事由。且兩造因經人介紹閃電結婚,本無感情可言,加以原告為被告所欺騙,為其辦妥來台居留等手續後却未見被告來台相會,嗣又知被告曾來台却不來探視原告,使原告深感痛苦,亦遭人嘲笑,實難期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亦達破裂難以維持之程度,而此事由皆由被告惹起,亦符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入出境資料一件、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尤秀鳳 及原告之兒子 陳偉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閱原告之備案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經人介紹結婚,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護照及台胞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尤秀鳳到庭證稱「結婚之前不曾聽過原告去大陸過,原告是聽朋友說說朋友中有人娶外籍新娘,所以才會到大陸娶妻,..原告結婚之前並沒有聽說過他與何人交往」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留等手續後,被告迄今均未前來探視原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深覺有異,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鹿港頂番派出所報案,始知被告該期間曾入境,爾後又出境,惟均未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境,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境,而原告亦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替被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彰化縣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申報被告入境失蹤之事實,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閱備案紀錄可佐。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兒子陳偉能到庭證稱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證人尤秀鳳到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來台灣,曾看過原告打電話找被告,結果找不到人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知道原告家住在那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寫信給原告之信封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人介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結婚後原告亦替被告來台、居留等手續,惟被告在取得入境之相關證件後,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悄悄來台,而被告來台期間長達近四個月之時間,且在知悉原告住址之情況下,竟又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並與原告同居,嗣須經原告至警察局報案始知悉被告曾經入境之事實。再者,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後,亦完全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出境至大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結婚,隔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返回台灣,足見兩造真正相處之時間甚至不到十天,衡諸常情,兩造事先之感情應尚不深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結婚為由,利用原告夫之身份使其得以來台居留,是兩造之婚姻完全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而成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派出所報案後,得知被告曾經入境却又不與原告聯絡及履行同居,發覺遭詐欺後,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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