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一純化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己○○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伍萬捌仟元,及各如附表壹所示的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一純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一純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在附表貳所示的時間,簽立借據、本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示。然被告一純公司竟分別自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清償,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然沒有償還,尚積欠如附表壹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都是被告甲○○、己○○親自簽名的。被告己○○的簽名與其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相同。
乙、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沒有在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該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甲○○」的印文是被告女兒乙○○偷刻印章後蓋上去的。又被告沒有擔任一純公司的股東。
二、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沒有在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不是一純公司的董、監事,也不曾任職該公司,與該公司素無瓜葛,不可能無故擔任一純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沒有○○○鄉○○村○○路八之三號工作,授信約定書載明在該址對保,顯然不實。
3、一純公司資本總額僅有五百萬元,原告同意放貸五千萬元,其承辦人員應有背信之嫌。且被告甲○○、乙○○、己○○有無財力可保證五千萬元債務的履行,也未見原告有相關查核動作。
4、本票、借據上的筆跡,都出自被告丙○○一人手筆,顯然屬於偽造。
5、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己○○」的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的「己○○」筆跡,明顯不同,可知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己○○」的簽名,應屬他人偽造。
6、被告丙○○曾要被告擔任一純公司的股東,但被告沒有同意。被告與丙○○在七十幾年間是美豐化學公司的同事。
7、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己○○」的名字雖是被告所簽署,但用肉眼不能看出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己○○」的簽名相同。
三、被告一純公司、丙○○、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一純公司、丙○○、乙○○等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情形,因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純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在附表貳所示的時間,簽立借據、本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示,然被告一純公司竟分別自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清償,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然沒有償還,尚積欠如附表壹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一純公司、丙○○、乙○○沒有到場表示意見,被告甲○○、己○○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甲○○辯稱她沒有在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該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甲○○」的印文是被告女兒乙○○偷刻印章後蓋上去的;被告己○○則辯稱他沒有在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該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己○○」的簽名,是他人所偽造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一純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在附表貳所示的時間,簽立借據、本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示,然被告一純公司竟分別自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繳納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清償,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然沒有償還,尚積欠如附表壹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經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業務的原告職員 黃慶章 、 施養成 、 黃煥堂 證稱被告甲○○、己○○確各有在上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屬實。被告甲○○、己○○雖都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辯稱沒有在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然查前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甲○○」的簽名筆跡,經核與被告甲○○在言詞辯論時本院命其所寫「甲○○」的筆跡明顯相同,應是被告甲○○所簽署無誤。而前述借據、本票上「甲○○」的印文,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甲○○」的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也屬同一。又上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己○○」的簽名筆跡,經核與被告己○○自認是其簽署的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及約定書上「己○○」的筆跡相同,也相當清楚,足認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己○○」的名字,確實是被告己○○所簽署。而前述借據、本票上「己○○」的印文,與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己○○」的印文相互比對,也屬相符。至於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己○○」的簽名筆跡,雖與被告己○○在言詞辯論時本院命其所寫「己○○」的筆跡不符,但這是因後者乃被告己○○在本院命其書寫時,不連續書寫,而刻意在各筆劃間停頓,以違反其平日書寫習慣的方式所為,此從本院命其書寫的筆跡,與上述其自認是其簽署的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及約定書上「己○○」的筆跡相互比對,可以看得清楚、明白,自然不能作為鑑定筆跡的標準。故被告甲○○、己○○確實有在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應屬無誤,他們二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辯稱沒有在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實在無法採信,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及各如附表壹所示的利息與違約金,有充分的理由,應該加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F0~T40
附表壹┌───┬───────┬────────────┬──────────────────────┐│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一│三萬六千元│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百分之九.三六四計算。│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二││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百分之十.0八二計算。│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三│萬元│,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率百分之九.七六六計算。│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四│零二萬二千元│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百分之九.五一四計算。│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九百五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五│萬元│,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率百分之九.二六六計算。│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率百分之九.二六六計算。│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附表貳┌──┬────┬───┬────┬────┬─────┬─────────────────────────┐│編號│借款日│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九十年十│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一年│按月繳息,│如未按約定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一│一月十二│二百萬│之九.三│十一月十│本金到期一│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日│元│六四│二日│次付清。│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七│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一年│按月繳息,│如未按約定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二│月十三日│三百萬│之十.0│七月十三│本金到期一│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元│八二│日│次付清。│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九│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一年│按月繳息,│如未按約定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三│月二十五│一百五│之九.七│九月二十│本金到期一│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日│十萬元│六六│五日│次付清。│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九│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一年│按月繳息,│如未按約定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四│月二十四│一千五│之九.五│九月二十│本金到期一│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日│百萬元│一四│四日│次付清。│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九│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一年│按月繳息,│如未按約定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五│月二十五│九百五│之九.二│九月二十│本金到期一│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日│十萬元│六六│五日│次付清。│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九十年九│新台幣│年率百分│九十一年│按月繳息,│如未按約定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逾期││六│月二十五│二千萬│之九.二│九月二十│本金到期一│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日│元│六六│五日│次付清。│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