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其中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其中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一、二個月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每一至二日,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本院據此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命將甲○○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在被查獲前二、三日,曾與二名友人同車到南部,該二友人曾在車內之密閉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才吸用到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注射針筒四支可資佐憑,則其坦承於本案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即相符合。
(三)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四0一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基此,其供承: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一、二個月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又以每一至二日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予信採。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甲○○既曰可能是同車之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有吸到等語,顯然當時並無故意大量吸入同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呼出煙氣之情事,揆諸前開函示說明,苟非被告確有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檢驗當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應是吸入同行者施用之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五)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圖各一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一、二個月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一、二個月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一日,每一至二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先後多次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認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觀察、勒戒後,出所後皆有按時驗尿,一共驗尿二年,海洛因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查獲的前一兩個月才施用的,最後一次施用是查獲前一天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顯已翻異先前之供詞。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首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離所一節,復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必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前,益徵其先前在警訊時所述之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始點,並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一、二個月之某日前,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當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無法徒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遽予認定,附此敍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係因身體病痛,心情不佳,始再度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約一、二個月,次數非少,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雖能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加以坦承,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未能承認等犯後態度,及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