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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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子○○○壬○○乙○○庚○○戊○○辛○○甲○○丙○○丁○○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八、四四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庚○○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丙○○、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癸○○、子○○○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由 渠等 提供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成立海翔中區聯誼會福寶支會,由癸○○自任會長,子○○○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利用舉辦賽鴿飛行比賽之機會,私下以「暗組(指依所選定之幼鴿數量押注,飼養過程中途可更換幼鴿)」或「派司組(指依所選定之幼鴿押注,飼養過程如該幼鴿已不存在,賭金即充公,不能更換其他幼鴿)」之方式,聚集相關會員參與賭博行為,並由癸○○收取部分賭金及處理簽賭事宜,由子○○○協助收取部分賭金轉交癸○○及協助處理相關簽賭事務,藉以共同獲得約總賭金百分之一之營利利益,⑴先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舉行一次賽鴿飛行比賽,私下以「暗組」之方式,聚集壬○○、戊○○、甲○○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押注參與賭博,其中壬○○押注之賭金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結果贏得賭金十餘萬元;戊○○押注之賭金約三、四萬元,贏得賭金約十餘萬元;甲○○押注之賭金約二、三萬元,結果輸去部分賭金,合計該次賭博之全部賭金總額約為六百萬元。⑵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舉行另一次賽鴿飛行比賽,並由知情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之乙○○、庚○○、壬○○三人,配合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供作存放賭資之用,私下以「暗組」及「派司組」之方式,聚集壬○○、乙○○、戊○○、辛○○、甲○○、丙○○、丁○○、己○○等八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押注參與賭博,其中壬○○押注之賭金約十五萬餘元,戊○○押注之賭金約二十八萬餘元,辛○○押注之賭金約十八萬餘元,甲○○押注之賭金約三十八萬餘元,丙○○押注之賭金約十五萬餘元,丁○○押注之賭金約十五萬餘元,己○○押注之賭金約二十九萬餘元,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共計收取賭資約四百餘萬元,並將部分款項存入上開聯名帳戶。⑶詎癸○○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老鴿取消比賽需返還參賭人員賭資及提領船資等機會,連續盜用乙○○、庚○○、壬○○之銀行印鑑章,將之先行蓋用於二紙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上開已盜用乙○○、庚○○、壬○○之銀行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帳號而連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於各該日先後進而持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冒領存款,而將該帳戶內之金額九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轉帳匯入癸○○個人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共計轉出上開聯名帳戶之存款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至癸○○之前揭個人帳戶,供癸○○個人花用,足生損害於壬○○、乙○○、庚○○及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對於款項出入之正確性。⑷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期間內,復將其個人陸續所收取持有及其妻子○○○代為收取陸續轉交其持有、並未存入前揭聯名帳戶之賭資共約一百七、八十萬元,由癸○○於持有之際,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迨至原訂第一次陸上資格賽放鴿期日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癸○○託人以電話通知該次賽鴿飛行比賽取消,參賭會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壬○○、戊○○、辛○○、甲○○、丙○○、丁○○、己○○等七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盜蓋他人印章而偽
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詐欺取財、侵占他人賭資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壬○○、乙○○、庚○○三人均供承與癸○○四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供作存放賭資之用,惟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被告壬○○另供承於前揭先後二次賽鴿飛行比賽,均有簽注參與賭博等情,被告乙○○另供承於前揭第二次賽鴿飛行比賽,有簽注參與賭博等情;訊據被告戊○○、甲○○供承於前揭先後二次賽鴿飛行比賽,均有簽注參與賭博等情;訊據被告辛○○、丙○○、丁○○、己○○均供承於前揭第二次賽鴿飛行比賽,有簽注參與賭博等情。經查:(一)被告癸○○、子○○○部分:被告癸○○右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盜蓋他人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詐欺取財、侵占他人賭資等犯行,及被告子○○○右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庚○○、戊○○、辛○○、甲○○、丙○○、丁○○、己○○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翔中區聯誼會福寶支會」春季比賽表一份、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九十年四月三日中鹿港字第四一號函及所附由癸○○、乙○○、庚○○、壬○○四人簽名申請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份、癸○○、乙○○、庚○○、壬○○四人簽名同意聯名帳戶由壬○○為納稅義務人之聲明書一紙、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鹿港字第一七七號函及所附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取款憑條二紙、帳號000000000000號癸○○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壬○○、乙○○、庚○○等三人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壬○○、乙○○、庚○○三人右揭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據渠等供承與癸○○四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供作存放賭資之用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戊○○、辛○○、甲○○、丙○○、丁○○、己○○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九十年四月三日中鹿港字第四一號函及所附由癸○○、乙○○、庚○○、壬○○四人簽名申請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份、癸○○、乙○○、庚○○、壬○○四人簽名同意聯名帳戶由壬○○為納稅義務人之聲明書一紙、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三)被告壬○○、乙○○、戊○○、甲○○、辛○○、丙○○、丁○○、己○○等八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被告壬○○、乙○○、戊○○、甲○○、辛○○、丙○○、丁○○、己○○等八人右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業據被告壬○○、戊○○、甲○○等三人供承確有於前揭先後二次賽鴿飛行比賽簽注參與賭博,及被告乙○○、辛○○、丙○○、丁○○、己○○等五人供承確有於前揭第二次賽鴿飛行比賽簽注參與賭博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供存放賭資所用之聯名帳戶資料可資佐證;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處所,既已成立海翔中區聯誼會福寶支會,供公眾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至於前開第二次之賽鴿比賽,雖於參與之賽鴿尚未實施飛行前,即因被告癸○○詐取及侵占上開賭資而停止進行,惟賭博罪行,係於著手實施賭博行為時即已成立,與其後之輸贏結果無關,而賭博行為當然包括「簽賭下注」行為,要無疑義,是本件被告壬○○、乙○○、戊○○、甲○○、辛○○、丙○○、丁○○、己○○等八人,既均已完成「簽賭下注」行為,其賭博行為業已成立,自無從解免其賭博罪責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核被告壬○○、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戊○○、甲○○、辛○○、丙○○、丁○○、己○○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人就賭博部分,雖僅就前揭事實⑵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前揭事實⑴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事實⑴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關於賭博部分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繼續狀態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實⑶部分之款項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其自聯名帳戶轉存進入被告癸○○私人帳戶,係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取而來,自屬非法取得之物,而與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為前提要件有所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就此部分尚無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而應就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論罪,始符法制。公訴人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名據以起訴,自嫌未洽,惟因公訴人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癸○○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冒領存款,使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聯名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個人帳戶等犯罪情節,自已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前揭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壬○○、乙○○、庚○○辯稱並未因共同申請聯名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渠等亦同有獲利,堪信渠等應非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而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人認係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亦應予變更。被告癸○○前揭盜蓋他人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多次侵占賭資之犯行,被告子○○○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及被告壬○○、戊○○、甲○○右揭各二次賭博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壬○○、乙○○、庚○○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前開申設聯名帳戶存放賭資之幫助行為,均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具狀自首云云,惟依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自首狀」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癸○○夫妻如何為加害行為,自己為受害人,並請求檢察官還其清白,並未自承犯罪,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構成要件須以自承犯罪為前提要件有別,其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自無足取,應予補明。另被告癸○○、子○○○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癸○○所犯前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侵占罪三罪間,被告壬○○、乙○○所各犯前揭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子○○○藉由賽鴿飛行比賽,暗中聚眾賭博營利,使原有之賽鴿活動變質為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非微,另被告癸○○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達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侵占犯罪所得亦達一百七、八十萬元,其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被害人數甚眾,迄今仍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乙○○、庚○○、戊○○、甲○○、辛○○、丙○○、丁○○、己○○等九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