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開車行經新竹市○○路○○路段○○○巷路口時,因當時警車自一八0巷口倒車至 林森 路,為了行車安全,才對該警車鳴案喇叭,致該警車之警員對異議人開立改裝喇叭,異議人對執法人員假公報私,沒依事實,為自己不悅心情開立罰單,已構成不公事實,員警又說不配合就多開一張罰單,而後就不據事實開立闖紅燈之罰單。況喇叭之改裝並不是異議人所改,是異議人買二手車時喇叭聲音本身就是這樣,也通過汽車檢驗,並不適用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而應開立該法第四十一條汽車駕駛人按喇叭不依規定,或鳴按喇叭超過音量,如此異議人也願意接受此規定的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前項˙˙˙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物並應沒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正星 舉發「變更車體、闖紅燈」,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未闖紅燈,亦未變更車體云云,然證人即執行取締之員警林正星到院證述:「(提示交通違規單二張,問:是否你取締的?)是。」、「(問:為什麼要對異議人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我們在林森路那邊簽巡邏箱,那是大馬路,簽後我們要往振興路直走,異議人的車子在林森與四維路口闖紅燈,因為他前面有一部車停在紅綠燈處等綠燈,異議人超越該部車,一直鳴按喇叭,我們從後面追過去,追到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把他攔下,就告發他。告發兩條,裝置高音喇叭,是罰車主,闖紅燈是處罰駕駛人,所以我們分開告發。」、「(問:剛異議人說,是你們倒車,怕撞到你們,才鳴按喇叭,是否有這回事?)因為一八O號在大馬路上,我們車子是順方向,我們根本不需要倒車。」、「(問:如何知道異議人的車子變更車體、及高音喇叭?)他不是裝置普通喇叭,是電子高音連續喇叭,當初我們要依規定拆下,他拒絕打開引擎蓋,所以無法扣押。」˙˙˙「(問:該交通號誌,那時是否還正常運作?)是,該紅綠燈是二十四小時。」˙˙˙˙「(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你們追多遠,才攔下他?)沒有多遠,在下一個紅綠燈(中華路與振興路口),異議人有停下,否則我們無法追到他。」、「(問:該兩個路口距離多遠?)多遠無法估計,但是很近,目視可以看到。」、「(問:有無鳴按警笛?)沒有。但有開警示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林正星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參。按證人林正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故證人林正星之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況異議人亦向自承:警員繪製之相關現場圖沒有錯誤;伊之汽車是裝有電子連續高音喇叭,按一下,就有連續喇叭聲出來;林森路與四維路地點,是有紅綠燈;伊行經時有交通號誌;員警有要求伊打開引擎蓋,依法要拆除喇叭遭伊拒絕;伊也拒絕在罰單上簽名;警車有開警示燈,這點伊沒有爭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對警繪現場圖既不爭執,且又坦承有裝設電子連續高音喇叭,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亦正常運作,足徵證人林正星上開所言非虛,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三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各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噪音器物沒入」、「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