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六三、一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均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新興宮公廁內,平均每二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連續施用多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而施用安非他命,前後計約四、五次,之後並均將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球丟棄(起訴書僅記載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一六五八六號函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六三、一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憑採。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四四頁),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遞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二天施用海洛因一次,而連續施用多次;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前後計施用安非他命約四、五次之犯行),因被告亦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手段、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及玻璃球,已經被告丟棄,為其所供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