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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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移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西瓜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少年),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之聯絡,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信安瓦斯行」,並推由甲○○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具有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藏於身上,進入該瓦斯行,而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在店外等候伺機接應,甲○○進入該瓦斯行後,即向瓦斯行之會計小姐戊○○佯稱要訂購瓦斯,戊○○則請甲○○先填寫送貨地址,並準備打電話與運送之人員聯絡,甲○○竟施強暴,先徒手撥開戊○○之手,不讓戊○○繼續打電話,進而持上開之不詳利器直立於戊○○眼前後,再架於戊○○之頸部,致使不能抗拒,喝令戊○○不要說話,將錢交出,戊○○為免瓦斯行財物受損,即向甲○○稱:店內剛做生意,現金不多等語,惟甲○○不予採信,即自行動手逐一打開瓦斯行店內櫃檯之抽屜,待甲○○準備打開戊○○置放店內多數現金之抽屜之際, 楊女 即向甲○○稱皮包內有錢,並打算自皮包內拿出一疊百元鈔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甲○○,詎甲○○見戊○○拿出皮包後,即動手將戊○○上述之皮包搶下;戊○○為恐皮包內之證件亦遭一併搶走,又乘機將皮包搶回,並將上開一疊百元鈔票約一萬二千元擲向甲○○,而為交付;詎甲○○仍心有未甘,又搶走楊女手上之皮包,楊女則再伺機搶回,並往瓦斯店後方之廚房方向跑去,甲○○亦尾隨戊○○跑至店內廚房,戊○○因已無路可逃,遂將整個皮包內之東西倒出,甲○○見狀,即強取其中零錢一包(嗣後離去時並未帶走),並反鎖廚房門鎖及告知戊○○五分鐘後始可走出廚房後離去,嗣戊○○於甲○○離開不久後,即追出店外(廚房門鎖並無法反鎖)大喊:搶劫等語,迨戊○○跑出店外時,即見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述機車搭載甲○○逃逸;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與 林國精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O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國精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後載甲○○,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左營國軍福利中心」西側門旁時,適逢丙○○攜同母親丁○○與四個月大之幼子自「國軍福利中心」購物完畢,將購得之物品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際,甲○○、林國精見狀,認有機可乘,便由林國精騎機車在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把風,甲○○則自身上拿出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下車以西瓜刀抵住丙○○大腿,向丙○○恐嚇稱:「妳錢拿出來,否則刀子就砍下去」等語,並喝令丙○○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丁○○懷抱幼子進入右後座,甲○○亦一同進入自小客車右前座,繼續持西瓜刀喝令丙○○、丁○○交出金錢,至使丙○○、丁○○不能抗拒,而由丙○○交付二千四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丁○○則因未攜帶財物而未交付;此時林國精在車外提醒甲○○應取走自小客車鑰匙,甲○○隨即下車繞到駕駛座旁並坐上林國精所騎之機車,喝令丙○○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丙○○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將鑰匙交予甲○○,甲○○隨即取走該鑰匙,並強取丙○○左手腕上之手錶一只,甲○○、林國精以此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後,隨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距離現場不遠處將車號00—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鑰匙丟棄於路旁,並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由林國精以其名義至 王權智 經營之太元通訊行變賣,換得現金三千元,與強盜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 何真慕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何真慕騎乘ZEW─九四七號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縣○○鄉○○○○○道路旁,見乙○○單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何真慕即以機車衝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連人帶車倒地後,即由甲○○持何真慕所購買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抵住乙○○的脖子,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脖子上之項鍊,並對乙○○恐嚇稱:「妳要錢還是要命,如果不從便要將妳殺死」等語,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置於口袋內之手機一具,得手後,甲○○即與何真慕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金項鍊售予銀樓,而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何真慕○○○鄉○○路○○○巷○號左前方處,因另犯搶奪罪,甲○○當場為警查獲(何真慕逃逸),並扣得甲○○與何真慕共有,供 渠等 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在渠等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查獲乙○○所有手機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①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
九頁)。雖證人戊○○曾於同日審理中明白證稱:伊在岡山分局時並不敢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信安瓦斯行」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才拿給伊看,警員有告訴伊被告的同夥都已講出來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在警詢筆錄記載伊可以詳細指認之情形下,仍然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惟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明確辨識被告是否即為當日至「信安瓦斯行」為強盜之人,曾要求原審法院准予其直接與被告對話,並與被告直接對話三分鐘,證人於對話過程中觀察被告說話之神情及說話之速度後,仍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而參諸證人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證述:「當日對其行搶之人,是一個帶一頂鴨舌帽,說話的態度很客氣的人」、「搶匪當日是持一支白鐵材質有鋸齒狀,類似米達尺之不詳利器」、「(前後被搶的時間有多久?)大約十幾分鐘」等情,其與該行強盜犯行之人,既在同一空間近距離相處十多分鐘,其間並有多次對話,是其可以明白清楚記得該強盜犯人之穿著特徵、該人所持用以強盜之兇器及該人說話之聲音、語氣與說話之速度,且證人為恐冤枉他人,請求原審法院准其直接與被告對話,亦如前述,是觀諸證人作證時小心謹慎之態度,及證人並未因為警詢筆錄記載其在警局時可明確指認被告,即否認其在警局時確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等情,足見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認確係經過其仔細之觀察,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②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二七頁、
第五十四頁),共犯即證人林國精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本案確係伊與被告為強盜犯行,在強盜被害人之後,甲○○有給伊三百元等語(偵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八頁訊中),證人即通訊行老闆王權智於警詢中證述: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林國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至伊店裡變賣,當時成交價格為三千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強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又雖丙○○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指認被告當時有在現場,雖其同時表示當時確實辨識是林國精或甲○○對伊行搶云云(上訴卷第四十五頁)。惟被告已自承伊確實對丙○○行搶,與林國精所述相符,丙○○當時因被強盜精神緊張,難免在枝節上與事實出入,尚不能僅因此部分之指認與事實有所出入,遽認其指認不可採。另林國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因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害怕甲○○會去找我家人,對我家人不利,才會誣指甲○○」、「被告有欠甲○○錢,是向甲○○借錢去買海洛因」、「共犯是另外一個叫『西瓜』的人」云云,但查林國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認係與被告共犯,雖林國精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一度否認被告係共犯,但其後即表示確實是被告甲○○與其共同行搶無訛。且林國精在偵查中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行搶時,係指認一名叫「 國仔 」之人共犯,乃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西瓜」之人共犯,前後互有矛盾,又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林國精證稱:「是在楠梓區援中港廟宇前的廣場借」、「有時是在援中港的家」、「大約借三次、每次大約一萬元,大約三萬元」云云,而被告則稱:「林國精是在援中港德中路路旁的檳榔攤,向我借三萬元,是一次向我借三萬元」等語,其彼此間亦互有不符,是林國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曾秀女 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早上四點多與伊一起做生意到下午一點多,被告當日並未出門云云,然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四點多,是證人王曾秀女之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部分,核與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強盜情節(警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卷第七頁),及共犯何真慕供述情節(警訊第九頁背面)均相符合,並有何真慕指認強盜乙○○現場照片(警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乙○○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院所採前開證據,戊○○、丙○○、丁○○、林國精部分係在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另林國精、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又被告對乙○○、何真慕警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渠等警訊之供述自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於上述犯罪事實欄①②③所載,所持或為白鐵材質,具有鋸齒狀,鋒利、質硬之器械,或為西瓜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足認被害人戊○○、丙○○、丁○○、乙○○於遭被告持上述兇器強盜之際,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客觀上被害人戊○○、丙○○、丁○○、乙○○在上開情狀下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之人財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既遂、未遂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②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既遂、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就①部分與前述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就②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與共犯林國精間;就③部分與何真慕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強盜之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逐罪論處。另被告上開所為三次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①部分論處,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起訴犯罪事實②部分之犯行,惟①③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前揭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體未併予審認,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強盜犯行,除侵害被害人戊○○、丙○○、乙○○之財產法益外,對於被害人戊○○、丙○○、丁○○、乙○○之生命安全更造成莫大之威脅,其惡性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與何真慕共同購買,業據何真慕供明,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另被告所用白鐵材質具有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林國精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於被告作案後,已遭丟棄,業據林國精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犯林國精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