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併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少年),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之聯絡,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信安瓦斯行」,並推由甲○○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具有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藏於身上,進入該瓦斯行,而該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在店外等候伺機接應。待甲○○進入該瓦斯行後,即向瓦斯行之會計小姐辛○○佯稱要訂購瓦斯,辛○○則請甲○○先填寫送貨地址,並準備打電話與運送之人員聯絡,孰料斯時,甲○○竟先徒手撥開辛○○之手,不讓辛○○繼續打電話,進而持上開之不詳利器直立於辛○○眼前後,再架於辛○○之頸部,喝令辛○○不要說話,將錢交出。辛○○為免瓦斯行財物受損,即向甲○○稱:店內剛做生意,現金不多等語,惟甲○○不予採信,即自行動手逐一打開瓦斯行店內櫃檯之抽屜,待甲○○準備打開辛○○置放店內多數現金之抽屜之際, 楊女 即向甲○○稱皮包內有錢,並打算自皮包內拿出一疊百元鈔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甲○○,詎甲○○見辛○○拿出皮包後,即動手將辛○○上述之皮包搶下;此時,辛○○為恐皮包內之證件亦遭一併搶走,又乘機將皮包搶回,並將上開一疊百元鈔票約一萬二千元擲向甲○○,而為交付;詎甲○○仍心有未甘,又搶走楊女手上之皮包,楊女則再伺機搶回,並往瓦斯店後方之廚房方向跑去,甲○○亦尾隨辛○○跑至店內廚房,辛○○因已無路可逃,遂將整個皮包內之東西倒出,甲○○見狀,即強取其中零錢一包(嗣後離去時並未帶走),並反鎖廚房門鎖及告知辛○○五分鐘後始可走出廚房後離去。嗣辛○○於甲○○離開不久後,即追出店外(廚房門鎖並無法反鎖)大喊:搶劫等語,於辛○○跑出店外時,即見上述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述機車搭載甲○○逃逸。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O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後載甲○○,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左營國軍福利中心」西側門旁時,適逢己○○攜同母親庚○○與四個月大之幼子自「國軍福利中心」購物完畢,將購得之物品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際,甲○○、丁○○見狀,認有機可乘,便由丁○○騎機車在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把風,甲○○則自身上拿出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下車以西瓜刀抵住己○○大腿,向己○○恐嚇稱:「妳錢拿出來,否則刀子就砍下去」等語,並喝令己○○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庚○○懷抱幼子進入右後座,甲○○亦一同進入自小客車右前座,繼續持西瓜刀喝令己○○、庚○○交出金錢,至使己○○、庚○○不能抗拒,而由己○○交付二千四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庚○○則因未攜帶財物而未交付;此時丁○○在車外提醒甲○○應取走自小客車鑰匙,甲○○隨即下車繞到駕駛座旁並坐上丁○○所騎之機車,喝令己○○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己○○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將鑰匙交予甲○○,甲○○隨即取走該鑰匙,並強取己○○左手腕上之手錶一只,甲○○、丁○○以此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後,隨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距離現場不遠處將車號00—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鑰匙丟棄於路旁,並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丁○○以其名義至 王權智 經營之太元通訊行變賣,換得現金三千元,與強盜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為上開二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案發當日,伊是在台南家中與母親作早餐店的生意,從早上工作到下午一點多左右,伊並未與丁○○到案發現場,實施強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信安瓦斯行」,而被告當時有持白鐵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具有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藏於身上,進入該瓦斯行,而該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在店外等候伺機接應。待被告進入該瓦斯行後,先則向被害人即證人辛○○佯稱要購買瓦斯,嗣後即取出上述預藏於身上之白鐵材質之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直立於被害人眼前,並隨即架於被害人之頸部部位,請被害人不要說話,將錢交出,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主動要將皮包內拿出上述一疊百元鈔票約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之際,遭被告將被害人整個皮包搶走;嗣被害人雖一度將上述皮包奪回,並將上開一萬二千元擲向被告而為交付,惟因瓦斯行店內之後門已上鎖,其無法逃離,故在被告追躡其至位於信安瓦斯行後方之廚房時,因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只好任由被告將前述之百元鈔票約一萬二千元取走;及被告再搶走被害人皮包時,曾又強取被害人皮包中之零錢一包,惟被告嗣後離去時,並未取走;又被告離開信安瓦斯行時,被害人曾目擊瓦斯行店外,有一名名籍不詳身穿橘色衣服之成年男子,駕駛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接應被告,並將被告搭載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中證述明確。
⑵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否認有為本件之犯行,且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
有問題,而若發生證人指認錯誤之情形,被告不易反駁,是不能依此認定被告即係本件之犯罪行為人;及證人丙○○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四次警詢筆錄中所為被告曾在橋頭鄉一間瓦斯行行強盜犯行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害人即證人辛○○固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明白證稱:伊在岡山分局時並不敢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信安瓦斯行」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才拿給伊看,警員有告訴伊被告的同夥(指丙○○)都已講出來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在警詢筆錄記載伊可以詳細指認之情形下,仍然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簽名(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惟:①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採行傳聞法則之目的,其立法理由主要有三:其一乃基於程序權之保障,為維護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二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排除類型上具有虛偽風險之傳聞證據;其三認較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的訴訟模式,有助於強化交互詰問制度。然首先應確定證詞是否符合傳聞之定義,其次是定義上屬於傳聞證據,是否成立傳聞之例外。若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始無證據能力。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證據,係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於審判庭,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的證據。就本件而言,舉證之一方若引述證人丙○○陳述之目的,是用來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本案犯罪事實內容之真實性,方屬傳聞證據。②依英美法及日本通說,即使以他人敘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如認不是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之類型,自始即非屬傳聞證據,不受傳法則之拘束(參 王兆鵬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五十頁以下,元照出版)。審判外之陳述,當待證事實與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關者,自始即不生適用傳聞法則之問題,亦即當要證明該陳述本身之存在時,陳述本身是待證事實時,該項陳述並非傳聞。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提及曾聽聞被告提及被告曾進入瓦斯行搶得現金,所聽聞之被告陳述內容,若非直接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目的上只是說明:「證人辛○○曾聽警員提及被告之同夥有說出被告曾去搶瓦斯行」乙節,即非傳聞證據。③另依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九點亦謂「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其中「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即係以「目的性限制」定義傳聞證據。是依前開①、②部分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僅係用以證明證人辛○○曾於警詢中聽聞警員提及「被告之同夥有說出被告曾去搶瓦斯行」乙節,並非直接以證人辛○○聽聞警員轉述證人丙○○證述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法院亦非據此即論以被告罪刑,是證人丙○○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並可用以證明證人辛○○並非在警詢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指認,是自難以證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有此瑕疵,而遽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得採信;又證人辛○○於偵查中並未曾指認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認有問題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再證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為明確辨識被告是否即為當日至「信安瓦斯行」
為強盜之人,曾要求本院准予其直接與被告對話,並與被告直接對話三分鐘,證人於對話過程中觀察被告說話之神情及說話之速度後,仍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而參諸證人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所另證述:當日對其行搶之人,是一個帶一頂鴨舌帽,說話的態度很客氣的人;搶匪當日是持一支白鐵材質有鋸齒狀,類似 米達尺 之不詳利器;及其其前後遭搶之過程約有十多分鐘等情,證人當日與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既在同一空間近距離相處十多分鐘,其間並有多次對話,是其可以明白清楚記得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之穿著特徵、該人所持用以強盜之兇器及該人說話之聲音、語氣與說話之速度,衡諸常情,並無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明白證稱:其在警局時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已見前述,且證人為恐冤枉他人,請求本院准其直接與被告對話,亦如前述,是觀諸證人作證時小心謹慎之態度,及證人並未因為警詢筆錄記載其在警局時可明確指認被告,即否認其在警局時確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認確係經過其仔細之觀察,將其對於過往發生之客觀歷史事實之所見所聞,向審判庭報告,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證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害人己○○、庚○○,係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購物完畢,將購得之物品
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際,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丁○○共乘機車一部行經該地時,認有機可乘,便由丁○○騎機車在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把風,被告則自身上拿出西瓜刀一把,下車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己○○大腿,向被害人己○○恐嚇稱:「妳錢拿出來,否則刀子就砍下去」等語,並喝令被害人己○○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被害人庚○○懷抱幼子進入右後座,被告亦一同進入自小客車右前座,繼續持西瓜刀喝令己○○、庚○○交出金錢,至使被害人己○○、庚○○不能抗拒,而由被害人己○○交付二千四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丁○○在車外提醒被告應取走自小客車鑰匙,被告隨即下車繞到駕駛座旁並坐上丁○○所騎之機車,喝令被害人己○○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被害人己○○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取走該鑰匙,並強取被害人己○○左手腕上之手錶一只後,被告及證人丁○○二人隨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距離現場不遠處將車號00—二六七九號自小客車鑰匙丟棄於路旁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己○○、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左營分局警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即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本件強盜犯行,係甲○○提議,...,我騎機車把風接應,甲○○下手持西瓜刀行搶,西瓜刀係甲○○所有,搶得之手機是我以我一人之名義變賣等語(見左營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查中所證:確實是甲○○與我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我之前是因為害怕甲○○報復,對我家人不利,才不敢講實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本院調查中所證:在強盜被害人之後,甲○○有給伊三百元,及伊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屬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通訊行老闆王權智於警詢中所述: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至伊店裡變賣,當時成交價格為三千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與共犯即證人丁○○確有在上述時、地,由被告甲○○持西瓜刀,共同強盜被害人己○○、庚○○,至使被害人己○○、庚○○不能抗拒,由己○○交付暨被告強取上述財物得手,而被害人庚○○則因未攜帶財物而未交付任何財物,並由丁○○持強盜所得之手機賣得三千元,將強盜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共同花用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並無法明確指認下手為強盜犯行者,即為
被告,何以在本院調查中卻能清楚指認,是被害人己○○之指認有違常情,及證人即共犯丁○○曾在偵查中供稱:並非甲○○與伊共同為強盜犯行云云,其所為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之處,是證人即共犯丁○○之證述不可採信等情,認被告並未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並無法明確指認下手為強盜犯行者,即為被告,係因當時在警局係隔著雙向玻璃遠遠指認,而在本院調查中卻能清楚指認,係因距離較近之緣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即被害人己○○所為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又本件共犯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並非被告與伊共同為強盜犯行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確實是甲○○與我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伊之前是因為害怕甲○○報復,對伊家人不利,才不敢講實話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丁○○係因害怕被告之報復,始會有陳述反覆之情形,且證人丁○○於警詢時,即已清楚明確交待渠等二人犯案之過程,衡諸常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一般均係在較無防備之情形下所為,可信度較高,是亦難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曾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即據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曾秀女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早上四點多與伊一起做生意到下午一點多,被告當日並未出門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曾秀女,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且被告所為右開犯行,業經證人 黃秀芬 、丁○○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辯解及證人王曾秀女所為之證述,即難為本院所採信。況,證人王曾秀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與伊一起做生意到下午一點多云云,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四點多,是證人王曾秀女之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日之不在場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所為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於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與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強取被
害人辛○○財物之際,係持白鐵材質,具有鋸齒狀,鋒利、質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不詳利器一支為之,該支不詳利器屬兇器無訛;與同案共犯丁○○強取被害人己○○財物之際,係持鋒利、質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一把為之,是該把西瓜刀亦屬兇器無訛;另被害人辛○○、己○○、庚○○於遭被告持上述兇器強盜之際,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害人辛○○、己○○、庚○○在上開情狀下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之人財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既遂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既遂罪及未遂罪。又被告與前述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就上述犯罪事實㈠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與共犯丁○○就上述犯罪事實㈡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強盜之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己○○、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上開所為二次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而揆諸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準備程序中,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使被告知悉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為何;是公訴檢察官自得於準備程序時,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加以釋明,並得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減縮,或就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查原起訴書雖僅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中,基於本案卷內所附之資料,認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強盜犯行,除侵害被害人辛○○、己○○之財產法益外,對於被害
人辛○○、己○○、庚○○之生命安全更造成莫大之威脅,其惡性非輕;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犯罪後並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上開供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白鐵材質具有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上述供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西瓜刀一把,於被告作案後,已遭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丁○○所有,是就白鐵材質具有鋸齒狀之不詳利器一支及西瓜刀一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雖另以:被告與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共同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ZEW-九四七號機車一部後,以之為代步工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一樓前,復行搶被害人戊○○懸掛於脖子上之項鍊一條,而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 伊有 在上述時地,與丙○○共騎機車一部,以徒手行搶被害人戊○○之項鍊等語,核與被害人戊○○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應構成犯罪,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搶奪罪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法官卓立婷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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