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惟「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七日止之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然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廿日另件竊盜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該案與本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該裁判上一罪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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