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0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年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竟一再違犯,犯行惡劣,實不宜輕處,姑念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已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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