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六千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四樓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六千元,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嗣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同意繼續租賃至九十三年農曆一月十五日為止,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貸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詎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並積欠租金九萬四千元,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失六千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前段亦有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自屬正當。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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